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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搬迁新址员工不愿意前往,主张经济补偿金

  • 劳动工伤
  • (2021)浙0303民初3603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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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搬迁,安排员工到新单位上班,员工不愿意前往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律师代理员工一审获得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3603号


当事人  原告: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北京XX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2515301R。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浙江XX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的诉讼代理人南X,被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0017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40034元;三、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6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6月1日受聘于被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原告的工资为基础工资加提成,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1000元。被告从2009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月底,被告决定停产停业不再继续经营,要求每个职工签订辞工单以此规避自身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单位停业解散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务关系的,其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以各种形式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补充陈述称:(一)过去工作了两个月是因为被压了部分工资。(二)被告因政府征收导致停工停产,原告申请仲裁的原因是因为被要求到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洋XX公司)上班,被告与洋XX公司主体不一样,且工作场所太远,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一)部分厂区因政府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企业搬迁不可归责于被告,新的厂区里的设备、工作人员均无任何变化,洋XX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发放工资,所以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洋XX公司系根据政府的要求成立,实则还系被告在经营。(二)原告工作至2021年4月30日,其于2021年3月份申请仲裁时仍在岗,当时被告没有停产停业。(三)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超过时效规定,原告从2012年开始缴纳保险且从其收入中扣减,但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的争议于下文一并阐述。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浙江XX公司员工履历表》、《浙江XX公司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底决定停产停业不再继续经营,要求每个职工签订辞工单以此规避自身的法律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尚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属于停止经营及于本案的影响,本院于下文另行说明。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岗至2021年5月1日自行离职。原告认为上班地点在洋XX公司,不予认被告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抬头。本院认为,考勤记录的抬头系被告自行制作,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庭一致确认:(一)被告与洋XX公司是关联企业,对仲裁裁决中确认的除工资外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二)被告XX公司的厂房门口及部分厂区因政府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春节后被告通知员工到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XX上班。
  原告蒋X于2001年6月1日入职被告XX公司,在生产部担任F4线组长职务。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生产部担任F4线主任职务。被告根据原告岗位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及被告规定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200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被告,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洋XX公司。双方在庭后共同确认,原告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其通过XX银行收到的前十二个月收入,加上按每月1200元计算的公积金自负部分。经核实,被告确认原告XX银行账户上收到的工资有:2020年3月20日5783.97元、2020年4月1日3002.38元、2020年4月30日2692元、2020年5月29日7622.7元、2020年6月30日6332.33元、2020年7月31日9386.91元、2020年8月31日8288.46元、2020年9月29日9124.2元、2020年10月30日10172.19元、2020年11月30日4015.84元、2020年12月31日8762.06元、2021年1月29日11979.76元、2021年2月2日14000元(2020年11月之后的工资由洋XX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发放)。
  2021年1月29日,《关于节后开工的补充通知》张贴在被告XX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即温州经济技术开XX门口,该通知以洋XX公司的名义要求XX公司及XX公司所有员工春节后开工报到地点为洋XX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即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XX(与瓯帆路交汇处)。原告到该厂区实际工作至2021年4月30日,其间于2021年4月19日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17元;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40034元;三、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6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2021年6月1日,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1)20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后说明,原告在2001年6月1日入职,以2021年1月31日为限,要求按19.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问题。被告因厂房被征收而无法在其住所地即温州经济技术开XX继续为原告提供工作条件,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已停工停产,被告认为其属于征策性搬迁至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XX而并没有改变原告的劳动条件。本院认为,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XX系洋XX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双方一致认可XX公司与洋XX公司系关联企业,但XX公司与洋XX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因此,被告XX公司将设备搬迁至上述场所并安排员工至上述场所工作不能等同于其迁址。被告XX公司无法在原经营场所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而要求其员工到洋XX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原告因此实际去工作了一段时间才离职,洋XX公司亦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综上分析,双方的行为应视为XX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洋XX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双方确认的计算方式,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30元。根据上述原告入、离职时间的认定,原告在庭后说明要求按19.5个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低于其原诉讼主张,且不超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三款规定计算得出的结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9.5×9630元=18778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保,本院认为,社保的补缴期限最长为三年,三年之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经济补偿187785元;
  二、驳回原告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谢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项X
书记员章XX


  • 2021-12-09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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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鹏威律师,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擅长处理各类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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