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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津0110民初81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天一律师
通过司法鉴定及施工现场实际建设成本分析,成功说服法院将当事人应付工程款酌减数万元,为被告减免了大额支出

案件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0民初8140号

原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一,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某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告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某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XX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XXX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为326215.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某消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677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以76677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为227815.39元)。事实和理由:某消防公司承包了被告发包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的北京居然之家天津店消防工程变更增项的项目,涉及的变更增项于2011年5月开始陆续开工,于2012年11月27日竣工,并正式交付业主方使用。该项目只涉及增项,某消防公司与被告并未签订合同,而是通过完工后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确定增项的总价款。某消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某建安公司以及发包方某XX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起诉。

某XX公司辩称,认可涉案工程的存在,亦认可某XX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但是对于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


某建安公司未做答辩。


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竣工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某消防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某XX公司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委托代建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XX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投资方,也是实际受益人,作为业主单位对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


某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留置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东丽区万新街道南大桥社区原管委会成员、副书记张振龙,亦为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东丽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其因涉嫌职务犯罪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


某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某XX公司对某消防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中编号为9、10的变更增项单及工程项目为水箱间保温变更增项单的增项项目,且仅认可增项中标注由南XX承担的部分。不认可证据二。


某消防公司对某XX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某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将在认定事实部分一并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因某消防公司不能提交该证据原件进行比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某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关联性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XX公司由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桥管委会)与天津市XX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南大桥管委会系天津市东丽区南XX民委员会更名而来。2011年7月3日,某XX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张贵庄路南XX北京居然之家天津店消防工程与某消防公司签订编号为9的《工程变更增项单》,该单据中南XX村民魏XX在甲方处签字,某消防公司员工胡X在分包处签字。该单据中载明“共更换2069个隐蔽型喷头此费用由北京居然之家天津店承担。其他变更增项所产生的费用由南XX承担”。同日,某XX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张贵庄路南XX北京居然之家天津店消防工程与某消防公司签订编号为10的《工程变更增项单》,该单据中南XX村民魏XX在甲方处签字,某消防公司员工胡X在分包处签字。该单据中载明“共更换73个隐蔽型喷头、189各消火栓箱门由原铝合金门、磨砂玻璃变更为不锈钢门、镜面玻璃,此费用由北京居然之家天津店承担。其他变更增项所产生的费用由南XX承担”。某消防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费用由南XX承担”的变更增项工程款,而某XX公司虽不认可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但因有魏XX签字而认可该部分工程项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便于表述,以下将该部分工程项目简称为标的工程。标的工程包括:负一层消防箱移位2个,多用固定消防箱支架38个(每个支架1米4好角铁,共38米),增加DN70消防箱连接支管93米,多用DN70弯头43个,多用DN70管箍11个;一层消防箱移位25个,多用固定消防箱支架40个(每个支架1米4好角铁,共40米),增加DN70消防箱连接支管153米,多用DN70弯头46个,多用DN70管箍12个;二层消防箱移位19个,多用固定消防箱支架36个(每个支架1米4好角铁,共36米),增加DN70消防箱连接支管98米,多用DN70弯头57个,多用DN70管箍9个;三层、四层、五层与二层相同;五层另多出DN70蝶阀6个。负一层公共走道多用DN25管60根,多用DN25弯头760个;一层公共走道多用DN25管73根,多用DN25弯头810个;二层公共走道多用DN25管56根,多用DN25弯头706个;三层公共走道多用DN25管56根,多用DN25弯头696个;四层公共走道多用DN25管56根,多用DN25弯头686个;五层公共走道多用DN25管58根,多用DN25弯头712个;五层东南角办公室AB轴交19-20轴追位增加DN25管12米;东北角办公室D-R轴交18-25轴追位增加DN25管40米;四层东南角AB轴交21-22轴追位增加DN25管9米;五层西北角Q-R轴交2-3轴追位增加DN25管16米;负一层超市M-A轴交9-22轴下喷普通喷头改为普通上喷132个,超市办公室普通下喷6个,拆改DN25管66米,追位增加DN25管6米;负一层至五层二次装修图喷淋头总量7870,其中隐蔽性喷头2142只,普通型喷头5728只,因前期无吊顶标高每个喷头均按下返10CM施工(有签证),现场修吊顶标高平均按垂直下返20CM施工(拆改普通型喷头5728只,增加DN25管1146米)。


2012年11月27日,某XX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天津居然之家酒店消防工程与某消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为水箱间保温的《工程变更增项单》。工程范围为居然之家酒店水箱间增加保温,所用材料共计10立方米。某XX公司虽不认可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但因有魏XX签字而认可该部分工程项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某消防公司虽提交编号为12的变更增项单主张相应工程款,但该变更增项单中并无某XX公司、某建安公司盖章确认,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变更增项单中甲方签字人员“李**”、总包签字人员“王XX”取得某XX公司、某建安公司的授权,加之某XX公司对该变更增项单中甲方签字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变更增项单及所涉工程不予认可。


因某消防公司未就标的工程及居然之家酒店水箱间保温工程与某XX公司进行结算,某XX公司对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图预算书亦不予认可,本院委托天津XX公司进行鉴定。标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522088元,水箱间保温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2692元。该鉴定结果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某建安公司对标的工程及水箱间保温工程是否负有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是某消防公司主张某XX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于法有据;三是某消防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首先,如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所述,某消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编号为12的《工程变更增项单》中总包方签字人员“王XX”为某建安公司员工,即便认定王XX系某建安公司员工,某消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XX在该单据上签字系出于某建安公司授权。而编号为9、10以及工程项目为水箱间保温的《工程变更增项单》中并未载明总包方信息,仅在单据下方列明“总包签字”字样,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某建安公司分包至某消防公司的事实。综上,某消防公司主张某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如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所述,本院不认可某消防公司与某XX公司之间就编号为12的《工程变更增项单》所列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可确认某消防公司与某XX公司间就标的工程及水箱间保温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消防公司与某XX公司均确认现相关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某XX公司应向某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某消防公司主张某XX公司支付554780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消防公司超过该部分的工程款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虽某消防公司主张相关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某XX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故某消防公司以2012年11月27日推迟2年起算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为公允。另,某消防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478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54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0元,鉴定费41255元,由原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66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26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伟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X


  • 2022-02-23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少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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