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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川0106民初124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斌律师
帮助原告达成诉求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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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12428号
原告:王XX,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王XX,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即XX公司”)、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被告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王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6,000元,并支付所欠2020年6月工资1,500元、7月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货运配货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公司车辆进行物流配送,被告每月支付工资。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26,000元。2020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押金26,000元,并承诺于7元25日前结清6月工资,8月25日前结清7月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押金26,000元及7月工资。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即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和物流费26,000元。次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即XX公司(甲方)签订《货运配货协议》,载明:甲、乙双方达成货车货源信息配货协议,甲方根据乙方的车辆运载能力,为乙方提供货源信息服务;协议期限为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乙方向甲方缴纳运费以及货源信息服务费16,000元;甲方提供全市联运货源月累计运费产值15,000/月±15%;保底运费,月均不低于15,000/月±15%,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补齐。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可单方面提前终止废除此协议条款如下:(1)甲方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逾期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2)甲方无法保证有充足货源给乙方运输,(3)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该合同还就免责声明、争议处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26,000元由被告协调租车方退还,于8月25日前退还;原告6月工资7月25日前结清,7月工资8月25日前结算。2020年8月3日,被告王XX与案外人李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2020年8月25日给原告30,000元(7月份工资加保证金26,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货运配货协议》、《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货运配货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即XX公司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王XX作为被告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收据》、《承诺书》应当视为被告即XX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法律结果应当由被告即XX公司承担,即原告与被告即XX公司已经就案涉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XX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退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即可公司退还26,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月、7月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即XX公司在案涉《货运配货协议》中约定了不足保底运费的部分由被告即XX公司补足,且被告即XX公司在《承诺书》中亦承诺向原告支付30,000元(7月工资及保证金26,000元),即被告即XX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补足义务。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6月、7月保底运费差额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案涉《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即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即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关于被告陈述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承租车辆的押金、介绍费及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退还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XX


  • 2020-10-29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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