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王X父亲。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2018)浙0106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杨X、王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浙0106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判决二人离婚。2014年9月20日,杨X、王X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杭州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杨X、王X向出卖人购买杭州市余杭区房屋,购买价格为XXX元。该房屋首付款598000元由王X父亲王XX通过刷卡方式支付。2014年9月24日,杨X、王X与X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王X,抵押人为杨X和王X,贷款金额为139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14年11月15日,王X尾号9895的银行账户扣除个人贷款14431.46元,此后每月扣除7880元至9000余元不等的贷款,截至2018年3月5日,尾号为9895的银行账户共支付贷款335822.48元,上述贷款均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凭条由王X父亲王XX保管。房屋交付后,案涉房屋主要由王X父母居住至今,因杨X、王X个人原因,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杨X于2018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杭州市余杭区房屋;2、王X按比例承担杨X已垫付的房屋评估费151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另,2019年2月21日,王X父母王XX、沈XX以案涉房屋实际由其二人所有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案涉房屋归王XX、沈XX所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王XX、沈XX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杨X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同致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就杭州市余杭区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1月27日,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估价结果为2019年11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XXX元,其中装饰装修重置成新价值为232208元。杨X为此支付评估费15182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购买于杨X、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因杨X、王X个人原因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可进行分割。但是在折价分割中,应考虑双方的贡献大小,对出资多的一方酌情予以多分。案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来源于王X父亲,且仅凭杨X、王X的收入来源并不足以支付每月高额的房屋贷款,故王X对案涉房屋取得、保值、增值有较大贡献,理应酌情可以多分。现涉案房屋实际由王X父母居住,故涉案房屋归王X所有,并由王X归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王X支付杨X房屋折价款80万元。关于评估费的负担,则由杨X、王X按照对案涉房屋分割所得份额比例进行负担。对于杨X提出其多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归王X所有,以该房屋为抵押与X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王X继续履行;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X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800000元,杨X自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五日内协助王X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王X名下;二、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杨X评估费12576元;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80元,由杨X负担19317元,由王X负担3363元。
宣判后,杨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享有80万元房屋折价款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审法院在对房屋贷款的出资问题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置,大部分首付款虽源于被上诉人父母,但购置后的贷款一直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并不足以支持房屋贷款,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被上诉人历年银行流水整理来看,被上诉人XX银行账户49个月期间的流水支出金额就高达883251元,取现金额152700元,建设银行账户22个月期间支出170586元,取现金额20035元。上诉人整理的银行流水支出明细可明显看出被上诉人收入不仅限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主张贷款款项均由其父母出资,却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所有的还款均从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支出,而被上诉人其他个人账户也存在大量的资金出入,从举证责任及采信规则来看已能证明贷款的资金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支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并不足以支持房屋贷款,而认为被上诉人对房屋保值、增值具有较大贡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贷款凭条由被上诉人父亲王XX保管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凭条实际由被上诉人持有,系其在一审开庭时将凭条转交被上诉人父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确不足以支持房屋贷款,那必然存在双方父母对房屋贷款予以支持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贷款款项均由其父母出资,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轻率认定系被上诉人父母对房屋贷款进行了资助,却未考虑上诉人父母的资助情况。上诉人一审中强调其父母一直对双方房屋贷款进行资金补助,上诉人对房屋的保值增值的贡献与被上诉人是相当的。二、原审法院在房屋分割比例上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仅考虑出资问题,未考虑妇女权益及各方对家庭贡献、过错等因素。被上诉人的屡次出轨行为是导致双方离婚的重要原因,已被(2018)浙0106民初839号判决书所认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综合出资贡献、家庭贡献、过错程度的情况,本案房产应当均分。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审限超时的程序问题。本案一审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2018年9月19日下发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2月22日才下发中止审理裁定,明显超过普通程序6个月审理期限。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房屋折价款的判决内容及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房屋折价款150万元,并按改判分割比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房屋评估费用;一审诉讼费用按改判分割比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上诉人一审多缴纳的诉讼费21527元应返还上诉人,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判决公正、正确。
上诉人杨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上诉人父母杨XX、王XX二人的XX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各一组,以及上述两账户的现金支取整理表一份,拟共同证明上诉人父母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有的案涉房产有出资支持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X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上诉人父母的银行流水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父母取出款项给被上诉人及出资购房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证据一并予以评述。
被上诉人王X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屋,并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办理房屋贷款,虽然目前因二人个人原因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该房屋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就案涉房屋权属归于被上诉人并由其继续还贷并无争议,主要就房屋折价款的认定产生分歧。一、关于房屋首付款598000元,双方均认可款项系从被上诉人父亲银行卡中支出。上诉人虽主张从被上诉人父亲卡中刷出的首付款中包含其与被上诉人夫妻积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首付款实际来源于被上诉人父亲,属于被上诉人父亲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的赠与。二、关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金额335822.48元。案涉还贷款项系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被上诉人还贷账户,虽然款项存入凭证现由被上诉人一方持有,但根据该凭证所载内容,尚无法体现存入款项的操作者身份。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父亲的账户取现情况,欲证明还贷款项全部来源于其父母。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父母账户流水情况,主张其父母定期给付现金作为偿还房贷的资助。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各自家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均无法与还贷金额完全对应,仅据此尚无法明确相关款项的支取去向与用途,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名下账户的流水情况中亦不存在与还贷金额直接对应的款项。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不排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父母对房屋还贷曾提供出资的可能性,但即便确系存在双方父母出资之情形,该部分出资款项也应视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的赠与。综上,从案涉房屋的首付与还贷情况考量,鉴于被上诉人方对房屋的出资贡献相对大于上诉人方,故在房屋分割上对被上诉人一方可适当予以多分,但原审认定的折价款对上诉人有失公允,应予调整。根据案涉房屋购入价格、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金额以及房屋评估价值等,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房屋折价款XXX元。同时,对于评估费的负担,相应调整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273元。另,上诉人对原审审理程序所提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2018)浙0106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归王X所有,以该房屋为抵押与X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王X继续履行;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X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XXX元,杨X自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五日内协助王X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王X名下;
三、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杨X评估费11273元;
四、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80元,由杨X负担16812元,王X负担5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杨X负担1200元,王X负担1600元,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本院办理退费,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姚
审判员 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