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沪 0105 刑初 189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XX。
被告人彭XX,女,汉族,19XX年X月XX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XXXXXXXXXXX,户籍地本市 XX 区 XX 路 XX 弄 XX 号XXX室。
辩护人陈东歌,上海XX律师。上海市长宁区XX以沪长检刑诉[2023]15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 犯容留卖淫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上海市长宁区XX指控,2023 年 2 月 7 日,被告人彭XX 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 XX 区 XX 路 XXX 号 XX 店内,容留王XX、孙 XX 卖淫,并从嫖资中抽取提成。具体分述如下:
1. 2023 年 2 月 7 日,被告人彭XX 容留王XX 与陈XX 在扬州 XX 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陈XX 支付嫖资人民币 200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 2023 年 2 月 7 日,被告人彭XX 容留王XX 与顾 XX 在XX 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顾 XX 支付嫖资 150 元。
3. 2023 年 2 月7日,被告人彭XX 容留孙 XX 与夏 XX 在扬州 XX 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夏 XX 支付嫖资 200 元。
2023 年 2 月7日,被告人彭XX 被民警抓获,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 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之刑罚。
被告人彭XX 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 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釆纳。被告人彭XX 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 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 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避孕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彭XX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