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绍引,女,1991年8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通山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金XX,女,1997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通山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女,1998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通山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金XX、张X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金XX、张X及被告人张XX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程X、被告人金XX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潘XX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20日,程XX(已判刑)伙同朱XX、程X、阮XX(均另案处理),在湖北省通山县小城XX开办无名公司,召集宋X(另案处理)作为经理,邱X、王XX、陈XX、陈XX、明XX、王XX、何XX、宋XX(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话务员,被告人张XX、金XX、张X及徐XX、程XX、张XX、宋X(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后台员工,采用统一话术,以打电话、QQ聊天的方式,冒充XX普惠工作人员,谎称可以办理贷款,以收取保证金、风险金为由,对被害人庞X、王X1、阚X、熊X、段X、王X2等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张XX的诈骗金额为14万余元,被告人金XX的诈骗金额为7万余元,被告人张X的诈骗金额为5万余元。
被告人张XX、金XX、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被告人金XX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张X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2.6万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家属代为退出赃款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金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X、徐XX、程XX、邱X、王XX、陈XX、陈XX、陈XX、明XX、王XX、何XX、焦X、宋X的供述,被害人王X1、庞X、阚X、熊X、满X、王X3、段X、王X2等的陈述,证人吉X1、吉X2、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支付截图,起诉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交易明细,账户主体查询,在押人员临时羁押证明,发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XX、金XX、张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金XX、张X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金XX、张X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张XX、金X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金XX、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金XX、张X的家属均已代为退出相关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XX、金XX、张X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86000元按比例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