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 0117 民初 8845 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
法定代表人:Y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北京XX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长宁路 188 号 5 号房。
法定代表人:顾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昆山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4 月 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 2023 年 5 月 19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茅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 202XXXX8002《业务合作框架协议》附件订单(金额 91,000 元);2.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91,000 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支付违约金 18,200 元;4.被告返还超付货款 3,869.40 元;5.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 1,762,658.40元的增值税发票;6.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 9,000 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 4、5 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 年 8 月,原、被告签订《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及附件订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订购 91,000 元双面呢大衣。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偿付 91,000 元价款,但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未向原告送货,迟延履行超过 20 天,现该服装已经过售卖期,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解除 91,000 元的订单,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
此外,虽然合作框架协议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故被告亦应当赔偿,订单项下的服装已经过季原告不再需要,被告付款后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就相关事实原告进一步阐述称:第一、经核实涉案订单双方在 2022 年 10 月就有过沟通,协商的是 9-10月服装先暂存在被告处,因为当时产品还未进入销售旺季,被告也是同意的,2022 年 12 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直至 2023 年 1月原告要解除订单被告才表示让原告去清点,之前没有提及过清点事宜;第二、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需按照订单在规定时间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承担运费,涉案订单应当适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而非代发货补充协议的约定,代发货补充协议针对的一件代发模式的补充,并不适用合作框架协议的订单模式,从协议的名称就可以看出来,商品合作协议(一件代发)是 2022 年 10 月签订的,是对之前交易模式的代替和确认,而涉案订单在前,不可能适用在后的一件代发模式;第三、被告称清点的背景也不符合事实,当时原告没有欠被告款项。
被告昆山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涉案订单已经实际履行,该订单对应的 300 件服装约定交付时间 2022 年 9 月,被告实际如期完成服装的制作并具备交付条件,只是应原告要求由被告代为保管,故不存在逾期制作和交付的情形。其次,因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解除订单、返还已付款和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再次,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 300 件服装,但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在其他交易中原告有拖延付款的失信行为,大约欠付 8,000 件积压服装对应货款 300 万,被告会另案诉讼,所以被告才会要求原告上门清点取回货物以免产生纠纷;第二、2022 年 12 月被告口头就向原告提出过要清点,而原告直至 2023 年 1 月才和被告说要发货,然后被告在群内要求原告来清点但原告不来;第三、要求原告清点的依据主要就是合作框架协议所附的代发货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所有货物发货都要提供 ERP 系统信息和平台订单,货物是发给客户的,被告没有向原告直接发货的义务,原告让被告直接向其送货没有合同依据;第四、双方一共签订两份基础协议,一个是合作框架协议及涉案订单,原告提供的版本少了代发货补充协议所以被告举证提供,补充协议的页码是第 6 页,是和合作框架协议同时签订的,另一个是商品合作协议(一件代发),但这个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第五、就涉案订单履行情况被告不提起反诉,300 件服装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2 年 8 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 202XXXX8002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及《待发货补充协议》、附件订单,其中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基于协议条款缔结供应合同关系,在协议基础上另行缔结的订单受协议条款的约束;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后一年,除协议另有约定外,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协议;原告向被告采购商品并在原告自有销售平台上销售;双方供货合作分为现货、生产订单两种模式,现货模式指原告采购被告现有商品,生产订单模式指双方确认大货产前样后,被告开始组织生产并向原告供货;被告需按照订单在规定时间内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运输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若不能按时交货,
应在交货日期提前 10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由双方共同协商货期变更,每笔订单货期仅调整一次,被告未提前通知的,或者通知后双方就新交期无法达成一致的,仍按照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执行;付款方式如为现货模式,原告在签订合同及上架平台商品(一件代发合作模式)后或货物到达原告仓库后 30 日内对账完成后,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 100%货款,生产订单模式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 30%订单,大货生产完成及到达原告仓库而经原告确认后,原告支付 50%货款,剩余 20%尾款需货品全部到仓后 30 天内结算完成;被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货物价值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的,原告有权部分或全部取消订单,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订单总额 20%的违约金;《代发补充协议》和附件《生产订单合同》以及《生产翻单合同》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等等,上述内容的页码自 1/7 至 5/7,均有加盖双方骑缝章。合作框架协议所附《代发货补充协议》约定出入库凭证或指令根据原告提供的 ERP 系统为准,除此之外被告不得接受原告提供的其他出入库指令,包括但不限于“白条”或口头通知;合作模式为代发模式,被告向原告提供平台订单发货服务,经原告确认后执行,原告根据实际销售的商品数量以及处理订单数量和被告进行结算;在原告销售平台上销售,被告应对原告销售货物订单进行快速物流服务,保证在 48 小时内发出快递并有快递物流;发货快递费按照合同内快递价格结算,价格表需提前以邮件或书面方式告知原告,最终结算费用按此价格表由原告和快递公司结算;原告销售订单由被告代发模式发货,原告顾客商品退货由原告仓库接收;等等,上述内容页码为 6/7,有加盖双方骑缝章。合作框架协议所附订单载明产品明细为双面呢大衣,其中款号 B0272B50012 为 100 件、款号 B0272B50022 为 200 件,交货期均为 2022 年 9 月 12 日,合计含税含运费总金额 91,000 元,
上述内容页码为 7/7,有加盖双方骑缝章。
2022 年 10 月,原、被告签订《商品合作协议(一件代发)》,约定双方作为战略合作伙伴,为促进共同发展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所有归责和附加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特别规则则以特别规则为准;合作模式为代发模式,被告向原告提供平台订单发货服务(服务报价单作为协议附件一),经原告确认后执行,
原告根据实际销售的商品数量以及处理订单数量和被告进行结算;在原告销售平台上销售,被告应对原告销售货物订单进行快速物流服务,保证在 48 小时内发出快递并有快递物流;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及其他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结算数据供双方结算;出入库凭证或指令根据原告提供的ERP 系统为准,除此之外被告不得接受原告提供的其他出入库指定,包括但不限于“白条”或口头通知;商品上线销售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订单信息,被告根据订单信息按时完成配送;协议签订后 3 个工作日内,原告先预付 50,000 元保证金;被告根据原告发货指令进行一件代发,结算以销售成功订单为标准,次月 10 号核对上月销售数量,双方账单核对无误后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给原告,原告收到发票后 7 个工作日付款给被告;一件代发费用被告根据原告订单要求指令按时保质保量直接将货物通过邮寄快递至客户处并根据每单数量收取快递费等费用;协议至 2023 年 10 月11 日终止;《代发补充协议》和《生产翻单合同》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等等。该协议附件载明一件代发的服装品名、价格等,品名均为双面呢大衣,共 8 个款式,未载明交货期和总金额,交货方式均为一件代发,上述内容页码 1/6-6/6。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展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偿付多笔货款,其中包括本案所涉订单对应的 91,000 元。原告为证明其提前支付价款以及催问发货,并提供和被告员工小如的聊天记录 1组,其中原告方人员于 2022 年 12 月对小如表示“我问了老板,老板意思是 16 号之前肯定能付,还有我们两个订单款的货帮我们
理下进到我们仓库吧,就是我们下订单的两个款”,原告方人员同时向其截图涉案订单对应的品名款号,小如回答“好的,管仓库的人请假了,下周一安排”,同年 12 月 22 日原告方人员问“那两个订单款剩下的什么时候能发货进仓呀”,小如回复称员工阳了,2023年1月4日原告方人员再次催问两款双面呢大衣的进仓事宜;被告对小如的聊天记录表示因其离职无法核实,且从内容看不确定和本案相关。
在名为“菲X-多欣盈对账群”的微信聊天群内,双方就合作事宜进行沟通协调,其中 2022 年 12 月 30 日,原告方人员催促称两款双面呢大衣赶紧安排进仓,小如回复称好。2023 年 1 月 16日,原告方人员@被告人员并称合作框架协议所附订单的 100 件B0272B50012 及 200 件 B0272B50022,合同签订代发模式,季末退回原告仓方可付尾款,但因被告资金困难,经过协商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12 月 13 号已经通知被告将该两款退回但迄今尚未收到,告知被告如 2023 年 2 月 1 日前仍未办理入库的原告将不予收货并解除合同,小如截图转发了另一个群聊记录中被告张X所述“同时贵司还有 300 衣服一直借用我司仓库(烦请速派人来清点数据提货)”的内容并表示昨天有提到,让原告派人来清点提走,原告称这个需要送货,小如表示那也派人来点数,原告回复按照实际进仓数量算。
在名为“BH 女-菲X&多欣盈合作群”的微信群聊中,双方自2022 年 9 月起就备货、退货、销售等事宜进行沟通协调,其中 2023年 1 月 15 日,被告张X@原告方人员称原告还有 24 件样衣未退,下单款还有 8,000 件左右未提货,资金使用成本、仓储使用成本以及一件代发 2,500 件未及时退回,以上希望下周二以前共同解决,“同时贵司还有 300 衣服一直借用我司仓库(烦请速派人来清点数据提货)”。同年 1 月 18 日,被告张X重新复述上述内容,再次强调原告有 300 件服装在被告仓库要求派人来清点提货。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需要,原告和北京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代理人,律师费 9,000 元。2023 年 1 月 18 日,原告支付律师费 9,000元,北京XX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及代发货补充协议与附件订单、商品合作协议(一件代发)及产品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及护照复印件,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
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方的发货适用合作框架协议正文的约定,还是代发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代发货补充协议页码为 6/7,加盖有双方骑缝章,能够和原告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正文及涉案
订单的页码和骑缝章相互印证,且合作框架协议正文也提及有代发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代发货补充协议系合作框架协议的一部分,并非另外单独签订。但对比补充协议的内容和2022年 10 月双方签订的商品合作协议(一件代发)可以看出,两者的内容有较大的相似性,某种程度上商品合作协议(一件代发)系代发货的完整扩充版本,针对的均为一件代发模式,故代发货补充协议相当于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交易模式之外的代发模式相关内容的补充约定。其次,涉案订单系合作框架协议的附件,商品合作协议同样有附件载明产品明细和价格,但两个附件约定内容有一定差异,涉案订单明确载明了交货期、交货数量及含税含运
费的总金额,而商品合作协议的附件未载明该三项却注明了交货方式为一件代发,涉案订单中对于交货期限和数量的固定显然更能和合作框架协议正文条款相对应。再次,代发货补充协议和商品合作协议针对的一件代发模式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订单后 48小时内需要发货,价款是根据实际销售量结算,该模式对于交货
时间、交货数量和交货总金额并未固定而是灵活滚动的,涉案订单的相关约定显然和该模式的构成要件相悖。最后,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一方面,原告方人员在和小如聊天时对涉案订单表述为“下订单的两个款”而非代发货,虽然 2023 年 1 月 16 日又有“合同签订代发模式”类似的表述,但仍然要求被告将 300 件服装入原告仓库,所陈述的关于原告付款的情况也和一件代发模式的约定并不一致;另一方面,被告方人员在提出要求原告清点提货时,并未提出因为系一件代发模式所以不能直接发货,上下文提及的还是双方之间其他交易产生的争议,庭审中被告答辩时也将所谓原告其余款项未及时支付作为要求清点提货的主要理由,故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涉案订单的发货应当适用合作框架协议正文约定,由被告按照订单在规定时间送至原告指定地点。
虽然涉案订单约定 2022 年 9 月 22 日前交货,但第一、原告审理中也自认其在 10 月表示涉案服装暂时存放在被告处,故被告当时未发货并未违约;第二、虽然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认可,但该聊天记录中原被告相关人员的头像和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均一致,且各自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的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方人员确在 2022 年 12 月即向被告表示涉案订单项下服装需要发货,被告方人员当时也表示同意;第三、原告在 2023 年 1 月再次明确告知被告如不在同年 2 月 1 日前发货即解除涉案订单,而被告最终未予发货,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自其第一次要求发货起至 2023 年 2 月 1 日被告已经逾期发货超过二十日,故原告有权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涉案订单的解除时间即为 2023 年 2 月 2 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订单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已付款 91,000 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被告未能交付货物,但被告确实也为原告将该 300 件服装备货,且按照原告要求代为保管了几个月的时间,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也明显过高,故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被告违约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1,000 元。再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最后,涉案订单项下 300 件服装不再向原告交付,
被告作为承揽人可自行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和被告昆山XX公司 2022 年 8 月签订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附件订单(金额 91,000 元)于 2023 年 2 月 2 日解除;
二、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已付价款 91,000 元;
三、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违约金 1,000 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昆山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700 元,减半收取 1,350 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245 元(已付),被告昆山XX公司负担 1,105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凌之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周XX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