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民,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山东XX。
被告:常XX,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威海经济技术开XX,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XX与被告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民、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常XX支付石材款20667.4元;2、由常XX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王XX向常XX供应石材,由常XX雇佣的员工韩军弟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至今尚欠石材款20667.4元未支付,故起诉。
常XX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荣成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系常XX于2002年11月2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2011年3月至6月,XX厂多次从王XX经营的文登晒子桃花石材厂购买石材,由常XX雇佣的员工韩军弟在发货单上签名,该发货单载明了石材立方数及单价260元/立方米,常XX所购石材款共计20667.4元。王XX多次索要无果,后期与常XX失去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发货单、韩军弟出具的书面证言及陈述在卷佐证,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本案,通过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石材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支付,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XX石材款206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