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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民工9次盗窃超市生活用品1000余元,检察院从建议缓刑变更为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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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杨某某终获不起诉决定。

案件详情

  【导读】

  2022年9月3日至9月7日期间,杨XX在本市拱墅区瓜山亿佳XX,以购买小额商品为掩护的方式秘密窃取超市内食物、日常用品等物品共计9次,查证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81.4元。辩护人认为:杨XX偷拿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3日至9月7日期间,杨XX在本市拱墅区瓜山亿佳XX,以购买小额商品为掩护的方式秘密窃取超市内食物、日常用品等物品共计9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81.4元。2022年9月9日,杨XX被刑事拘留。杨XX家属委托浙江XX律师取保候审,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倾向于判处缓刑,经律师多次沟通,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争议焦点】

  杨XX是否符合不起诉条件?

  【辩护意见】

  一、

  1.

  虽然二年内盗窃3次以上,但是盗窃的财物均为价值较小的食品和生活用品,盗窃总计金额较小,盗窃所得物品均尚未使用,目前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2.

  2023年2月23日,杨XX向XXX赔偿人民5000元。被害单位XXX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杨XX等四人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杨XX等四人免予刑事处罚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基于此,社会矛盾业已完全化解,被害单位后续也不会请求提起公诉。

  3.

  杨XX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盗窃超市生活用品是出于一时糊涂以及从众心理,其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薄弱,看到工地其他工友顺手牵羊误以为不会触犯法律,经此事深刻自省,保证今后不会再犯,恳请贵院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4.

  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

  2018年10月24日,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赔、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偷拿他人食品、衣物等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此外,杨XX也不存在《意见》所规定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的情形。

  二、

  1.

  2019年3月至4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单独或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的**超市内,采用在自助结算机上扫码商品后再删除商品信息的方式,多次从超市内盗窃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被不起诉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决定不起诉。

  2.

  2021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在杭州市上城区**超市,利用自助收银之机,采用故意不刷部分商品条形码逃单的方式,多次盗窃物品,当天被窃物品根据超市标价,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上述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600元,被害单位对赵XX表示谅解。决定不起诉。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杨XX终获不起诉决定。


  • 2022-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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