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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房屋受地灾影响受损,起诉人民政府及责任企业(委托人),要求履行搬迁职责,最终企业未承担相应责任

  • 损害赔偿
  • (2022)黔行终 256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易金玉律师
提交了委托人已经履行搬迁职责、赔偿搬迁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从委托人履行搬迁职责的有效性等方面出发,强调本案实际是因当事人自行放弃搬迁导致,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委托人不再承担搬迁职责。

案件详情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2)黔行终 256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男,1953 年 1 月 5 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中寨镇中寨村龙井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1986 年 10 月 15 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中寨镇中寨村龙井XX,系周XX次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新华北XX。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X,系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镇长。

  一审第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中寨乡X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中XX。法定代表人:林XX,系该煤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玉,贵州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新化XX。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玉,贵州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织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中寨乡XXX(以下简称XXX)、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1 日作出的(2021)黔05 行初 15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XX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1.当时乡政府和XXX并没有阻止我们 18 户建房,反而给我们危房改造验收合格并发放 10000 元补助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错误。2.(2018)黔 0524 民初 3335 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采纳我和XXX签字领款一次性赔清的协议书和地基承诺书和全国农村危房改造的不一样,我没有和他们签过任何协议和承诺。3.我认为经村干部曹XX,包村干部陈X取同意的,危房改造协议书有张槐月书记签的私章,而且是经过村支书何XX和乡干部验收合格的。所以我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审第三人XXX答辩称:1.被答辩人擅自在已经鉴定并确定房屋价值的危房上加盖二层房屋,且该二层房屋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违章建筑,故对于被答辩人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属于搬迁范围。2.织金县人民政府已履行规划地灾搬迁地址,对被答辩人进行安置等行政职责,答辩人亦向被答辩人支付完毕搬迁款项,故本案被上诉人及答辩人均已充分履行地址灾害治理职责。(1)织金县人民政府已为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村民划定煤矿地灾搬迁农户安置地点,被答辩人自行2放弃织金县人民政府规划的地灾搬迁地基应当视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应归责于织金县人民政府或答辩人。(2)被答辩人放弃政府划拨的宅基地后,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完毕搬迁费用,履行了搬迁责任。因被答辩人自行放弃规划宅基地,织金县人民政府及答辩人特委托相关部门对其房屋按照搬迁标准再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被答辩人的房屋搬迁赔付款为 161598 元,外加房屋地价 28337 元,共计 189935 元。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搬迁费用,履行了搬迁职责。(3)即使被答辩人自愿放弃规划搬迁地基,在其已领取危房改造款及搬迁赔付款但未另行建房的情形下,中寨镇人民政府亦将其安置在中寨镇老办公楼内,本案不应当视为织金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搬迁职责。3.中寨镇人民政府对被答辩人在大砖瓦房上加建的二层房屋进行验收的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织金县人民政府及答辩人是否履行地质灾害治理职责没有关联性。如前所述,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 0524 民初 3335 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11年,被答辩人申请危房改造获得审批后,擅自在危房改造获批的另外一栋房屋上加层,同时于 2012 年 6 月 3 日通过了中寨镇人民政府的危房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该事实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由此,被答辩人房屋系违法建筑,其修建并未得到任何政府部门的许可。中寨镇人民政府为何对该房屋进行验收,该验收行为是否合法,中寨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与本案织金县人民政府及XXX是否履行地质灾害治理职责无关。综上,一审人3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一审第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地质灾害治理条例》,因建设工程等人为活动引起的地质灾害,承担治理职责的主体系经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后认定的责任单位,本案中,并没有相关鉴定报告显示被答辩人系本次地质灾害的治理主体,故答辩人不属于本案适合主体。答辩人作为民事意义上XXX的总公司,并不属于本案不履行地质灾害治理职责行政纠纷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第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搬迁产生的费用,实质混淆了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范围,故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织金县人民政府已履行规划地灾搬迁地址,对被答辩人进行安置等行政职责,XXX亦向被答辩人支付完毕搬迁款项,故本案被上诉人及XXX均已充分履行地址灾害治理职责,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正确。3.中寨镇人民政府对被答辩人在大砖瓦房上加建的二层房屋进行验收的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织金县人民政府及XXX是否履行地质灾害治理职责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织金县人民政府对周XX位于织金县中寨镇中寨村龙井XX的危房采取搬迁措施;2.判令织金县人民政府对周XX的房屋采取搬迁避让措施的费用由第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中寨乡XXX承担;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XX系织金县中寨镇中寨村龙井XX村民,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第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中寨乡XXX的开采区。原告房屋出现了开裂等现象。2011 年 6 月 3 日被告组织其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对原告周XX户受损房屋现场勘察,2011 年 8 月 30 日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周XX所属房屋及其附建筑物价格鉴定结论》,总价为120372 元。2011 年 11 月贵州地质勘察院作出《贵州省织金县中寨乡富强煤矿、XXX采煤活动与中寨乡中寨龙井组村民房屋开裂受损关系技术鉴定报告》:龙井组村民房屋开裂系织金县中寨乡、富强煤矿、XXX采煤活动共同影响所致,建议对龙井组村民房屋的开裂变形监测,视房屋变形的轻重缓急程度采取维修、加固措施,若建筑物开裂变形加剧应及时采取搬迁避让措施。2012 年 8 月贵州地质勘察院作出《贵州省织金县中寨乡富强煤矿、XXX采煤活动与中寨乡中寨龙井组村民房屋开裂受损关系技术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明确了房屋开裂户名单。2013 年 12 月 12 日,原告周XX在织金县财政局中寨分局领取了XXX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120375 元。2013 年 10 月22 日原告周XX提交了书面《承诺书》:承诺选择划地安置。2018年 9 月 21 日原告周XX自愿放弃小城镇地基安置,由煤矿按照房屋差价地价合计 69563.00 元支付给原告周XX,2018 年 10月 13 日领取了 34781.50 元安置赔付款,2019 年 8 月 6 日余款全部兑现结束。2011 年 5 月 12 日周XX与织金县中寨乡人民政府签订《危房改造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建房地基由乙方自行解决,村委参与协调;地基选点不能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另行选址修建新房,而是在原有危房上加建第二层房屋。2012 年 6 月 3 日,中寨镇人民政府对周XX户的危改房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中寨镇人民政向周XX支付了 10000 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周XX认为其新建的房屋得到被告下级政府及其机构的许可,其权益应得到保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周XX因在受损房屋上加层修建的房屋未得到赔偿,于 2018 年 7 月 26 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大西南矿业织金县中寨乡XXX房屋受损 30000 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2018 年 10月 16 日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 0524 民初 3335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周X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 2018 年 10 月 22 日作出(2018)黔 05 民终 4406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XX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申 2801 号民事裁定驳回周XX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织金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地质灾害搬迁避让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本案中,周XX户6的居住房屋因XXX的采煤活动造成的房屋受损,织金县人民政府组织了织金县国土局、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XXX等单位对原告周XX的受损房屋进行地质灾害的成因鉴定,认定了第三人XXX的治理责任,对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价格认定、XXX进行赔偿等工作。受灾房屋的赔偿,于 2019年 8 月 6 日已全部赔偿结束。织金县人民政府已履行了法定的地质灾害防治职责,XXX已履行了地质灾害防治赔偿义务。周XX诉称其在XXX采煤活动中受损房屋上的加层新建房屋得到被告下级政府及其机构的许可,其权益应得到保护。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履行地质灾害治理的职责,XXX应赔偿的诉讼主张。原告周XX擅自在需要拆除的建筑物上加层修建房屋,其行为属自行扩大的损害,依法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且在原告周XX诉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周XX的诉讼请求,故周XX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00元,由原告周XX承担。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XX提交了织中府专[2013]6 号专题会议纪要及XXX 2013 年 3 月 22 日《承诺书》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实际系上诉人自行放弃相关主管部门为其划拨的小城镇地基,XXX已向上诉7人支付完毕全部搬迁费用,且基于保护人民群众安全的角度考虑,织金县人民政府已将上诉人安置至中寨镇人民政府老办公楼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故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法定职责。上诉人提交了中寨乡人民政府《关于周XX等群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意见书已经毕节市人民政府毕府信复[2017]78 号文件撤销。上诉人提交了毕节市人民政府毕府信复[2017]78 号文件,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织金县人民政府是否对“涉案建筑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合法建筑”问题作出回复与本案无关。并且,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擅自加建房屋的事实,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 0524民初 3335 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该加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上述证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帮助上诉人以最低价格购买到宅基地以修建房屋,上诉人坚持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其加盖的二层房屋进行赔付,故不同意调解。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称其有砖混结构的两栋,其中一栋两层楼(较小),另一栋就是案涉的房屋,还有一套木质房屋。煤矿赔付的 16 万余元包括木质房屋,砖混两层房屋(小)和另一套一层的房屋(本案诉争的房屋就修在该房屋之上)。上诉人提交的《织金县农村危房改造审批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 年度危改对象申请书》是针对木质房子的改造的申请及审批。上诉人对于案涉加盖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不能提供书89面证据,主张该房屋是经村及政府同意修建,但是没有书面证据;且政府(镇政府)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分户验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质量乡级分户验收表》),该验收表系镇政府出具。上诉人以该表作为涉案房屋合法的依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织金县人民政府是否未履行案涉地质灾害搬迁避让法定职责。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周XX在已鉴定的危房上加盖的二层房屋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周XX提供的证实其加盖的二层房屋合法性的证据为《织金县农村危房改造审批表》《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质量乡级分户验收表》。经查,《织金县农村危房改造审批表》记载的危房结构为“木结构”,危房面积“60”平方米,建设方式为“重建”,重建面积“60”平方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也认可《织金县农村危房改造审批表》系对于其木结构房屋的改造审批,并非对于案涉诉争房屋的审批,因此,上诉人以《织金县农村危房改造审批表》作为其加盖案涉房屋合法审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及规章,新建和危房改造等建设行为均应取得行政许可,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批准。《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质量乡级分户验收表》并非行政许可文件,该验收表不能证明上诉人修建案涉房屋取得合法批准手续,因此,现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修建的房屋系合法建筑。《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质量乡级分户验收表》系对于案涉房屋进行质量验收,中寨乡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对于案涉房屋进行验收及案涉房屋建筑质量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此外,就本案案涉房屋的赔偿事宜,上诉人已经提出了民事诉讼。织金县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0 月 16 日作出(2018)黔 0524 民初3335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周XX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10 月 22 日作出(2018)黔 05 民终 4406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19 年 12 月12 日作出(2019)黔民申 2801 号民事裁定驳回周XX的再审申请。即生效判决已认定周XX修建时不另行选址而是仍在危房上打板加层的行为违反危房改造规定,且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其行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害,依法应由其自行担责。因此,上诉人再行提出本案诉讼,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危房采取搬迁措施,产生的费用由一审第三人负担的诉讼主张也难以得到支持。其次,织金县人民政府的履职情况。本案中,织金县人民政府组织了织金县国土局、织金县中寨镇人民政府、XXX等单位对上诉人周XX的受损房屋进行地质灾害的成因鉴定,认定了第三人XXX的责任,并对上诉人的受损房屋进行价格认定且已赔偿完毕。上诉人自行放弃了被上诉人规划的搬迁宅基地并据此领取了赔付款,在上诉人已领款但未另行建房的情形下,中寨镇人民政府将其安置在中寨镇老办公楼内,故不应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地质灾害搬迁避让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1011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周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XX员李道鸿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 2022-08-05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第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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