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说明:
鉴于案涉相关信息须保密,故案涉个人、办案检法单位等,均以化姓某、某检察法院等称谓。
检察公诉:
安徽某市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05)99号起诉指控,2003年4月8日夜,被告人黄X、邓X伙同黄X某(黄X之兄,另案处理)窜到某县一村庄赵X家,盗走的价值3000元的母猪及猪崽,在返回途中,与盗窃庄稼的王X相遇,因误发矛盾而厮打,后黄X、黄X某兄弟、邓某对王X刀砍二十余刀及拳打、脚踢,致王X当场死亡。
被告人邓某,2002年10月伙同他人窜到某村李某家,盗窃牛羊价值3300元。
被告人邓某,2003年2月伙同他人窜到某村任某家,盗窃牛价值2600元。
黄X、邓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请求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黄X、邓某的刑事责任。
从轻辩护:
李律师接受被告人邓某的家人委托后,为防止先入为主,首先会见了被告人邓某,然后到法院认真阅取了卷宗证据材料,再次会见了被告人,最终确定了有罪从轻辩护思路:
1、关于故意杀人,是黄X某、黄X兄弟俩先与死者王X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争执的,后邓某才上去参与争执的,邓某不是案发的引起者。三人在与死者王X厮打中,黄X、黄X某不但拳打脚踢,还拿刀砍人,而邓某只是拳打脚踢。最后邓某看王X倒地不动了,已心生畏惧,就规劝黄X在续的刀砍行为。因此,邓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止行为,依法应对其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
2、关于盗窃,从邓某的多次公安讯问笔录中发现,邓某到案后,不但如实供述了公安已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还主动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其他盗窃的犯罪事实,应依法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
上诉后法院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X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邓X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邓X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邓X某减轻处罚。由于上诉人邓X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邓X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邓X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原判对邓X某的量刑嫌重。邓X某关于原判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邓X某的法定代理人邓X、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赵XX经济损失四万元(已交纳);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邓X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三、上诉人邓X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