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宁劳人仲裁字[2021]32号
申请人:亢XX,贵州省水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学湖,江西XX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XX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XXX。
案情简介:申请人于2018年X月X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挖掘机司机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8年X月X日,被申请人指派及申请人前往宁都县境内中XX公司承建的刘家田隧道工作。申请人的月工资未固定,以每月预借生活费、年终结算工资的形式获得劳动报酬。2019年X月X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派人护理,出院后由申请人的哥哥接回贵州家里休养。经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宁人社伤认字[2020]第22号),后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赣市劳鉴2021年331号)。申请人受伤后申请人未回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亦未要求申请人返岗。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申请人逐就工伤待遇提出仲裁申请。至开庭时,申请人受伤部位的钢板未拆除,经六盘水红山法依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申请人从宁都县回贵州省水城县X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约需650元车费。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包括: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整;2、被申请人在石城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经保险公司报销后转入申请人账户,不足20000元的部分由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评定伤残之后的保险 残疾金无论金额多少均转入到申请人账户;3、申请人收到40000元赔偿金后,不得找被申请人或中铁二十一局兴泉铁路XQXN-4标项目部再次要求赔偿。后经保险公司电话查询,申请人收到40000元后未向保险公司理赔,现该保险已失效。
办案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X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待遇;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元X;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
6、住院护理费:无;
7、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
8、交通费:X元。
以上1至8项共计人民币XX元整,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肆万元(40000元),还需支付XX元整。
首席仲裁员:崔XX
仲 裁 员:赖XX
仲 裁 员:李XX
二0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