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1176号
原告:上海XX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投资人:万园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XX(上海市崇明XX)。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被告:彭XX,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系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XX中心与被告上海XX公司、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张XX以及被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700.50元;2、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30,70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彭XX对被告上海XX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供方)与被告上海XX公司(需方)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供应需方混凝土,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潘泾XX,需方暂估购买5,000立方米,价格按混凝土强度不同在455元/立方米~477元/立方米之间,供货量以发货单实际结算为准;按月结算,每月26日对账,次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需方未按时付款,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上海XX公司所需运送货物,经结算,原告供应被告上海XX公司货款总金额1,580,700.50元,被告上海XX公司已付1,150,000元,还欠货款430,700.50元未付。被告彭XX作为被告上海XX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被告上海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交货地点、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逾期违约金、争议解决法院等做出约定。
2、《汇总》,证明被告认可总货款1,580,700.50元,尚欠货款430,700.50元。原告已开具总金额为150万元的发票,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彭XX予以签收并签字、盖章确认。
3、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签证单、发货单、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底运输混凝土明细及货款明细,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被告上海XX公司、彭XX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欠原告货款430,700.50元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认为过高,愿意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被告彭XX对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异议,但两被告目前没有钱支付。
两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上海XX公司、彭XX对原告上海XX中心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上海XX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上海XX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430,700.50元不持异议,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至今显性违约,被告上海XX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时付款,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XX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彭XX系其唯一股东,因此原告主张彭XX作为被告上海XX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上海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中心货款430,700.5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中心违约金(以430,70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彭XX对被告上海XX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80元、财产保全费2,674元,合计6,554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彭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琴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施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