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0645号
原告:唐XX,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
被告:靳XX,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靳XX,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靳XX,女,199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靳XX,男,200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XX诉被告靳XX、靳XX、靳XX、靳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XX、靳XX、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原告分得70%,被告靳XX、靳XX、靳XX各分得10%。事实及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唐XX及被告靳XX、靳XX、靳XX、靳XX。原告唐XX和被告靳XX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被告靳XX、靳XX、靳XX。2021年4月,原告唐XX与被告靳XX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出具的(2021)沪0115民初253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靳XX、唐XX的产权份额归唐XX所有。另,涉案房屋在购买时被告靳XX、靳XX、靳XX均未成年,现三被告都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靳XX的婚姻关系也已经解除,故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且存在需要分割的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靳XX、靳XX未作答辩。
被告靳XX辩称,被告承认共有基础确实已经丧失,同意分割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产权人有五人,应为共同共有,但被告贡献较大理应多分,应分得30%份额。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家里开设的一家店铺,而被告一直在店里打工帮扶家庭,对家庭唯一经济来源有巨大贡献。涉案房屋购买时被告虽未成年,但房屋购买以来一直用于出租,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占用了其余共有人的权益,原告理X。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未再使用家庭一分钱,全靠自力更生,变相减轻了家庭负担。
被告靳XX书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把涉案房屋的拍卖款依法分配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唐XX与被告靳XX、靳XX、靳XX、靳XX。原告唐XX和被告靳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靳XX、靳XX和靳XX。2021年4月,原告唐XX和被告靳XX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出具的(2021)沪0115民初253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涉案房屋中属于靳XX、唐XX的产权份额归唐XX所有。现原告认为其与四名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且存在需要分割的理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房屋目前系被告靳XX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21)沪0115民初2535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涉案房屋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应为原告唐XX与被告靳XX、靳XX、靳XX共同共有。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且存在需要分割的理由,故原告要求分割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且原告对被告靳XX他处有房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拍卖变卖分割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房屋原始来源和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占55%的产权份额,被告靳XX、靳XX、靳XX各占15%的产权份额。被告靳XX要求分得30%份额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XX、靳XX、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唐XX与被告靳XX、靳XX、靳X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唐XX占55%份额,被告靳XX、靳XX、靳XX各占15%份额;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66元,减半收取计20,683元,由原告唐XX负担11,377元,被告靳XX、靳XX、靳XX各负担3,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蓓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