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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张XX、王XX、常XX、安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50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蓬尧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XX,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XX,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男,安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女,安XX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XX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常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王XX、常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333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26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常XX之委托代理人于蓬尧,被申请人王XX、常XX之委托代理人李XX、安XX之委托代理人梁X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常XX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张XX、王XX、常XX、安XX、XX公司赔偿医疗费72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31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49579.68元。张XX辩称:我是和常XX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和车主王XX是朋友关系,事发前我们一起吃饭还一起喝酒,吃完饭后王XX让我送其他朋友回家,故事发时我驾驶王XX名下的车辆。我认为王XX在明知我饮酒的情况下,还将车辆交给我驾驶,有一定过错。此外,我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我还积极给常XX垫付了治疗费用。王XX一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常XX辩称:我方车辆是违章停车,故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XX辩称:京P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产生的,且应扣除常XX已支付的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常XX未举证证明计算标准,仅同意赔偿常XX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的该项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与就医情况相符。XX公司辩称:京H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内,因常XX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应视为三者,故不同意赔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6326号民事判决:一、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常XX医疗费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五万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九角四分;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常XX医疗费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五万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九角四分;三、张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常XX护理费三千三百元、误工费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五角、伤残赔偿金一万零八百零六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交通费四百元,以上共计五万零四百三十九元九角;四、常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常XX护理费三千三百元、误工费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五角、伤残赔偿金一万零八百零六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交通费四百元,以上共计五万零四百三十九元九角;五、驳回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常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33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常XX称:对于常XX为常XX垫付费用的事实二审判决虽进行确认,但未进行处理。由于两审法院对常XX的全部损失没有核实清楚,致使交强险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加重了常XX及事故相对方的责任。事发当晚,王XX与张XX在一起吃饭饮酒,王XX明知张XX饮酒,还将机动车借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为常XX垫付任何抢救费用,而常XX垫付了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还判决常XX再与张XX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不仅会增加常XX的诉累,而且也会打击事故责任方对受害者救助的积极性。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王XX同意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常XX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安XX认为王XX应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申请再审。被申请人XX公司认为常XX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XX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相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333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63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陶XX


  • 2014-06-20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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