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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全责),经辩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刑事辩护
  • (2021)京0108刑初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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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全责),经有效辩护,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XX。

被告人XX,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X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X月X日被羁押,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婷婷,北京XX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XX以京海检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XX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XX指控,2020年12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中XX对面工地门口,被告人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京XX)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适遇被害人XX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XX在躲避X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向右倒地被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XX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2021年X月X日认定被告人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XX于2021年X月X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定罪处罚。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XX系疏忽大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XX有自首情节;3、XX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4、XX的老板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X日X时许,被告人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京XX)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中XX对面工地门口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适遇被害人XX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XX在躲避X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向右倒地被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XX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2021年X月X日认定被告人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XX于2021年X月X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经双方协商,已由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8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XX的供述,证人赵X、刘X、曹X、陈X的证言,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录像,现场监控录像,122报警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辩护人出示了调解协议书、银行回单。

经庭审质证,控辨双方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辨双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主动报案并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X月X日起至2022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樊X

  人民陪审员  王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21-06-04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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