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XX某公司、侯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榆中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3民初138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榆中县(XX大厦第X层X、X、00X)。
法定代表人:豆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侯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XX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侯XX、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豆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290137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30920元、护理费10306元、营养费36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150288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51514元、被扶养人(小孩)生活费18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XX公司系榆中县XX江山阅住宅项目开发商,被告一将其部分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二由其负责施工建设,2022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一的工地上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脚手架侧翻,致使原告从5米高的脚手架跌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榆中县某某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左侧胫骨远端骨折、踝关节骨折。并进行左侧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24天。2023年1月16日,经甘肃XX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损伤致残评定为九级,原告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约125XXXX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6日、营养期90日。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此次事故,但因双方分歧过大不能解决,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我公司将装饰工程专业分包给XX公司,我公司没有与侯XX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我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1.7条约定,乙方雇用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由乙方自行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要求原告承担对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被告侯XX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侯XX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其受雇于XX公司,且原告作为雇员受伤后应该走工伤程序,不能直接诉至法院;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甘肃XX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侯XX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9日,被告XXXX公司与被告甘肃XX公司签订《XX·江山阅住宅项目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将XX·江山阅住宅项目商铺及大门保温一体板的供货及施工发包给XX公司。之后XX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侯XX进行施工。侯XX雇佣原告王XX在该工程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22年8月29日,原告王XX在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被送往榆中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势被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后原告委托甘肃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因此次外伤致[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查见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王XX后续尚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后可考虑患肢康复训练,必要时可配置下肢矫形器及拐杖等辅助器具,具体情况亦可根据临床实际进行;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甘肃X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X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95.85元,误工费30920元(626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306元(6269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50288元(3757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17389.85元。被告侯XX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4995.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施工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王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被告侯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时,双方均陈述配备了安全绳和安全帽,故原告受伤与其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有一定的关系,其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侯XX的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抗辩侯XX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王XX是其公司的员工,故原告应当走工伤程序,不能直接诉至法院,因其并未提供侯XX、王XX二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及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对所抗辩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其将部分装修施工交由王X负责施工,王X将哥哥王XX叫来帮工导致受伤为由,申请追加王X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王X为被告。经本院询问王X,王X陈述其与王XX均受雇于侯XX,其从事的劳务是外墙保温一体板,由侯XX给其发工资,因侯XX嫌麻烦,将工人工资都转给他,由他给工人(包括王XX)转发工资,其不知道A公司和XX公司。原告庭审时提供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用以证明侯XX将工资支付给王X,王X又将工资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综上,王XX与侯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A公司及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故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XX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故应当从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是按照农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计算出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因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承担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217389.85元的70%即152172.9元中,扣除被告侯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995.85元,被告侯XX应当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13717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原告王XX负担515元,被告侯XX负担461元;法院委托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甘肃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