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XX公司与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新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91民初4026号
原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XX。
法定代表人: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田X,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A县。
原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615.77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21日为1730.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83821.6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原告聘用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送货工作,期限一年,自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4日,由被告向原告终端客户(一般为超市、便利店)配送乳制品、果汁等货物,并根据配送货物数量代收货款,被告于2023年5月无故失联停止送货。经原告核查被告的送货清单库存并与终端客户及被告确认,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从2022年11月开始伪造虚假第三方出货共4笔,金额2920.5元,2023年1月至今代收终端客户货款共计22111元未支付至原告账户,仓库缺货金额共计53911.76元,向已收款终端客户未送货共计3878元,上述共计83821.6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务报酬33216.49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50615.77元。
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4日,某某公司与王XX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王XX负责某某公司兰州新XX业务工作,主要为向各大超市、便利店送货,期间为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4日。协议签订后王XX开始送货。送货过程中,经过双方盘点库存、对账等,确认截止2023年5月底前,王XX自行收取了某某超市、某某便利店等12家零售店的货款,其中有20111元未向某某公司上交;虚构军嫂、XX、XX、XX、XXX等5家零售店的出货记录,货值6738元;收到亿家烟酒、丰盛烟酒、XXX4家零售店的货款后未发货部分货值3878元;盘点库存时缺货货值54911.76元。上述各项共计85638.76元,双方结算后因某某公司尚欠王XX劳务费,双方就折抵结算未达一致,王XX未支付上述款项,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劳务协议、对账单、库存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王XX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主要工作任务是在新区范围内送货,并无收取货款并截留及自行销售货物的职责权限。现王XX将自行收取的货款部分截留,私自销售货物导致库存短缺,其占有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且其对自身职责明确且知晓,应当知道取得货款没有法律根据,某某公司有权要求王XX返还所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关于损失数额,依据某某公司和王XX的结算单据显示为85638.76元,但其主张金额为83821.6元,未超过结算数额,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其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某某公司因王XX占有其货款而造成的损失,王XX应当赔偿,且某某公司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返还兰州XX公司货款83821.6元;
二、王XX赔偿兰州XX公司损失1730.44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赔偿自2024年4月22日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的损失。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朱XX
二〇二四年XX月XX日
书记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