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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固民初字第7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义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河南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XX独任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我经营有一辆城乡中巴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和乘座险。2014年1月8日在客车运营到张老埠乡雨坛村转弯时,将车内乘客余XX摔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全责,并经公安部门调解我赔偿乘客24000元。事后我找到被告要求按保险公司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借口不允。为此特诉讼你院,要求被告承担我垫付给乘客的24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一原告陈述事实与病历记载不一致,需要查证落实;其二原告出示交警事故赔偿凭证中没有交警部门盖章或经办人签名。如原告方不存在以上二个问题,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有一辆豫SXXX中巴客车经营固始—张老埠城乡线路,并以本人名义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险,承运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客车有行车证,原告本人有驾驶证。2014年1月8日原告驾驶客车沿固张公路行驶至张老埠乡雨坛村路段时左转弯时,致车内乘客余XX摔倒在车厢内,致其受伤。2014年3月19日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余XX无责。余XX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当时开支医疗费1122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体二个月,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余XX各项所有费用240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赔偿后向被告提供材料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被告提出质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经向受害人余XX调查,本人陈述当时是在客车上摔伤并经公安交警部门予以处理,后期又作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开支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此款包括在原告给付24000元之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病历、药费清单、收据、入、出院证、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合同双方要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高XX在乘客余XX受伤经公安交警调解赔偿受害人之后,被告XX公司要在原告所投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查实受害人确实是在行驶的车辆中摔伤,因此原告所诉主张成立,末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受害人余XX医疗费112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5180元(按住院14天,院外全体二个月,河南农业行业收入每天70元计);护理费1092元(按住院14天,河南护理行业收入每天78元计);营养费280元(按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七项合计2569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受害人余XX各项损失共计25692元,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原告高XX所入的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高XX24000元整(款经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6-15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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