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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等人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5)信刑终字第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义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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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男,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男,汉族,个体户,住固始县。


原审被告人王XX,男,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女,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女,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某,男,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诉讼代理人张义生,河南XX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丁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蔡X、蔡X某、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蔡X、蔡X某、陈XX经济损失238991元,丁XX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丁XX以原判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无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以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XX



书 记 员  熊XX


  • 2015-05-05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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