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男,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X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邹辉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1月XX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X月22日X时X分许,被告人程X驾驶轻型栏板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海岸少年活动中心北XX,与鞠XX沿双珠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鞠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鞠XX符合车祸伤及头部及胸腹部死亡。经认定,程XX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程X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程X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程X上诉称,其认罪认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程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程X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收条、崔XX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程X二审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关于程X所提其认罪认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作出正确评价,二审不再重复考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程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程X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等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程X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程X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程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程X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