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XX)琼010X民初20XXX号
原告:梁XX,女,1XXX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0X1XXX1XX3XX2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博,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22X2X1XXX0X1XXX1X.
被告:张XX,女,1XX1年X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22X2X1XX10X02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董XX、张XX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张X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X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XXX元(计算方法:以 1XX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X.X%计算,自20XX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XX年XX月30日止,利息暂计金额为XXX元,实际应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X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X.X%计算自20XX年3月1X日起暂计至20XX年XX月30日止,利息暂计金额为X3XXX元,实际应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暂计金额为XXX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X万元、诉讼财产保全保函费3XXX元。X.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董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2020年XX月3日,被告董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XX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XX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如到期未还,按月利息2%支付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董XX的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1XX万元。被告张XX于2020年XX月30日向原告支付1XX万元利息2万元,20XX年2月X日向原告支付1XX万元利息2万元,20XX年3月X日向原告支付1XX万元利息2万元。20XX年1月1X日,被告董XX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 2%,如到期未还,按月利息2%支付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XX年1月1X日,原告向被告董XX的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X0万元被告张XX于20XX年3月X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X0万元利息1万元,20XX年3月1X日向原告支付X0万元利息1万元。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X万元利息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两张《借条》借款期限均届满时,两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董XX、张XX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前互不认识,是因为XXXX岭项目中的做玻璃幕墙的案外人李XX想借钱来做工程,而被答辩人要求借款人需是答辩人。答辩人为了项目的顺利开展,才作为借款人。双方最早的一笔借款发生在2020年XX月3日,被辩人要求按照年利率2X%支付利息面在2020年X月1X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X0X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20年X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明确规定自2020年X月20日之后产生的民间借贷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X倍(LPR的X倍),而被答辩人在明知此规定的情况下,仍收取高额利息,明显是放高利贷的职业放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货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因此双方的借款行为理应无效。二、由于受疫情的严重影响,答辩人资金周转十分困难,故请求法庭酌情考虑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允许答辩人缓交借款,并且免除利息,因为被辩人作为职业放贷人在未取得放贷资格情况下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进而索要高额利息是违法的,无效的,因此不应计算。三、本案张XX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条上书写的借款人是董XX,张XX只是中间帮忙的转款方,故不应作为被告更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2年2月XX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最新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望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通过案外人李XX认识被告董XX被告董XX因承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20年XX月3日,董XX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XX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如到期未还,按月利息 2%支付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XXX03XXX1XXXXXXX03X)向被告董XX指定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2220X2201XX2X31X3X)转账1XX万元。20XX年1月1X日,董XX再次请求原告出借款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董XX再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0 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如到期未还,按月利息2%支付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XX年1月1X日,原告通过其XX银行账户(账号X22XX2XX0XX2X2X3)将约定的X0万元转入被告董XX的上述账户。此后,被告张XX于2020年XX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于20XX年2月X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于20XX年3月X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于20XX年3月X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万元,于20XX年3月1X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张XX在20XX年X月X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对原告及案外人李XX的帮助表示感谢,并称“最近资金确实有些紧张,我们正在积板融资,同时也在做盘活项目的治谈工作了,你们的本息一定会如数支付,烦请给我们时间。”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XX未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经核查,除本案诉讼外,原告在我省并无其他民问借贷纠纷。原告自认其出借款项中有两万元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并称该款项是贷款用于生意投资后剩余的资金。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海南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中国XX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定期偿还,双方形成民间借货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我省并未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记录,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以民间借贷为业,也未能证明原告以放贷为目的套用金融机构资金。被告主张借贷行为无效,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董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XX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董XX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XX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X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以及第三十一条“2020年X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X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X月1X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X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董XX应付利息均产生在2020年X月20日之后,其主张的利率不得超出借款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根据双方资金流动的时间和金额,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截止至20XX年XX月30日,被告董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XXXX13元,应付利息为1XX3XX元。自20XX年XX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董XX应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X.X%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
关于张XX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俩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并未否认,且被告张XX使用其名下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在与原告的交流中自认与董XX正在积极融资、做盘活项目的治谈工作,承诺如数还本付息。可知案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项目,张XX的承诺属于债的加入。原告主张被告张XX共同偿还董XX对原告所负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被告董XX在《借条》中明确,如发生诉讼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董XX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出的律师费XXXXX元、财产保全保险3XXX元,均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虽然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该律师费按计件方式计收,该费用未超出我省律师收费的标准属于合理范围。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费用过高,其抗辩理由本院不子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XXXXX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XXX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XX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X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张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XX偿还借款本金1XXXX1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XX年XX月30日的利息为1XX3XX元;自20XX年XX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X.X%的标准计付。)。
=、被告董XX、张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XX支付律师服务费X万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XXX元。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XXX.0X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梁XX承担XXXX.0X元,由被告董XX、张XX承担1X231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XXX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董XX、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