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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遇拆迁,租客要求多赔偿,成功给房东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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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品德律师 在线
四川西雀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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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钱XX与吴XX、吴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6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钱XX,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XX,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四川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XX,男,193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四川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钱XX与被告(反诉原告)吴XX、吴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吴XX、吴XX于2019年5月23日对原告钱XX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了反诉原告吴XX、吴XX与反诉被告钱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述本、反诉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反诉原告)吴XX、吴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廖X到庭参加了诉讼,吴XX、吴XX申请的证人徐X(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蒋XX(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钱XX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及保证金12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473元,其中房屋装饰装修费36000元、政策性补偿费3332元、政策性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安家补助费)5584元、提前搬迁奖励费46616元、经营性损失68054元、临时建筑补偿1188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XX与吴XX系父子,2017年9月1日,原告钱XX与两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合意,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吴XX位于锦江区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作为原告经营的成都XX公司办公用房,租期为3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因被告吴XX年老,合同签订及房租收取等相关事宜均由被告吴XX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善了公司经营手续及房屋的装修,并正式投入经营。然而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在明知房屋即将拆迁的情况下,告知原告房屋不会拆迁,并收取原告下一季度租金。原告于2018年9月初收到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限期搬离通知后,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开始遣散员工,并与被告协商退还租金和保证金的事宜,才得知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已经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签订《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搬迁安置合同”),房屋也因此断水断电无法正常营业,原告遣散员工配合腾房工作并积极与被告协商退还剩余房屋租赁费及保证金事宜,被告态度恶劣拒不配合,原告寻求拆迁办工作人员帮助调解仍然无果,导致双方租赁合同纠纷持续无法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延时间占有原告的租金及保证金拒不返还,是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且本案中,根据《锦江区大慈寺路北片区模拟搬迁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及案涉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被搬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包括装饰装修补偿、政策性补偿费、政策性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用、经营性损失、临时建筑补偿等,而本案中被告已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且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搬迁安置合同中补偿的临时建筑系原告自行修建。因此,政府以被告为赔偿主体而确定的相应损失应当支付给原告才公平合理,原告按照租赁房屋面积占搬迁房屋面积的比例向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吴XX、吴XX对原告(反诉被告)钱XX的本诉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租金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中心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搬离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自行搬离涉案房屋,可知原告实际利用被告所有的房屋至少至2018年12月22日,就算原告于12月22日当日搬离涉案房屋,其也应当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2日,但是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9月至11月的租金,12月1日至22日的租金并未支付,我方也在反诉中要求原告支付该项费用;2.原告利用涉案房屋从事房地产经纪行业,其对涉案房屋是否拆迁应当是有预见性的,其明知涉案房屋即将面临拆迁,继续向被告支付租金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且收到限期搬离告知书后仍然从事经营活动,现房屋被拆迁后竟然责怪被告将房屋租赁给他,其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其主观上就是具有恶意的;3.关于原告所述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时就已经预见了涉案房屋可能会面临拆迁,其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如果此房拆迁,乙方即原告无条件搬出,所交房租甲方即被告按未满天数退还给原告,该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涉案房屋可能存在拆迁问题是具有预见性的,且明确约定解决方案的,被告在明知承租房屋有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仍然愿意继续承租,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切损失自行负责,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已经违反了约定,系典型的违约行为,其诉求不应受到保护;4.被告取得国家政策性的拆迁补偿,是基于其是房屋所有权人,是基于其自身的物权而取得的,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系债权,清单中列明的所有赔偿事项全是基于被告的物权所取得,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吴XX、吴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房屋出租合同已于2018年12月22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的房屋租金3,051.61元(以月租金4,300元,一个月31天计算,共22天未支付),承租期间的水电费1,934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毁坏电表损失550元、卷帘门损失1,2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3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锦江区的房屋出租给反诉被告,租期3年,租金4300元/月,租金按季支付。同时约定若涉案房屋拆迁,反诉被告无条件搬出。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案涉房屋被政府拆迁。2018年12月28日,案涉房屋被政府打围,反诉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迫解除,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至2018年12月22日。反诉被告在2018年8月20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后,一直拒不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2日的房屋租金及承租期间的水电费。2018年12月22日,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向反诉被告再次发送限期搬离通知书,反诉被告才搬离案涉房屋。且反诉被告搬离案涉房屋时,将反诉原告安装的电表、卷帘门一并拆除、带走。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拖欠租金、毁坏案涉房屋设备设施以及拖延搬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钱XX对被告(反诉原告)吴XX、吴XX的反诉辩称,1.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而并非2018年12月22日,基于本案涉案房屋拆迁的事实,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的,自通知到达对方生效,而反诉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与员工向反诉原告要求结算剩余的租金及保证金,其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对方,故2018年9月12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反诉原告无权收取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根据反诉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与成都市锦江区房管局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合同已经于2018年9月27日生效,并交付了房屋的权利证书,其房屋权利已经转移,反诉原告不再享有房屋的收益的权利,且涉案房屋于2018年10月下旬已经停水停电,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并且反诉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用缴纳的是整套房屋的,而涉案房屋是包括反诉原告以及反诉被告在内共有三家铺面,故反诉原告认为以上费用均不予认可;3.反诉被告并没有拆除电表、卷帘门的行为,均是反诉原告捏造;4.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系基于反诉原告的恶意隐瞒拆迁行为以及拒不退还房屋剩余租金及保证金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过错不在于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采用了不正当的维权方式;5.实际上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已经悉数将所有的东西搬离房屋,并且拍了照片的,当日的卷帘门以及电表均是完好无损的,故反诉原告认为是反诉被告将卷帘门拆除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吴XX系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吴XX系吴XX之子。2017年8月30日,吴XX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吴XX全权处理成都市锦江区(附15、16、17号)房屋租赁的所有相关事宜。2017年9月1日,吴XX(甲方)与钱XX(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的铺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房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有效期为3年;该房出租的使用性质为经营用房,月租金为4300元,缴租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计12900元,以后就在付款期末前10天支付;乙方必须交纳水、电、气、收视电话、物业管理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交纳保证金4300元给甲方,乙方退房时结清水、电、气、收视电话、物业管理等费用后及屋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甲、乙双方在协议期内,均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则按该房一个月租金作违约赔偿金给乙方,乙方违约则从保证金里扣除一个月房屋租金作赔偿金给甲方;如果拆迁此房乙方无条件搬出,所交甲方的房租按未满天数甲方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钱XX向吴XX支付保证金4300元,吴XX将涉案房屋交付钱XX承租使用,成都XX公司(钱XX系该公司股东)将涉案房屋作为经营住所地。
2018年7月1日,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XX向包括天涯石北XX(含附号)的业主发出关于四圣祠地块(二标段)改造项目调查征询工作的公告。
2018年8月21日,吴XX通过微信告知钱XX涉案房屋的房租9月1日止,应提前10天交房租。2018年8月,吴XX收到涉案房屋2018年8月30日至12月1日即2018年9月、10月有、11月的租金12,900元。
2018年8月27日,四川XX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出具涉及成都市锦江区天涯石北XX院1层的商业用途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的《咨询意见书》。
2018年8月30日,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XX制定搬迁范围包括天涯石北XX(含附号)的《四圣祠地块(二标段)改造项目模拟搬迁补偿安置方案》。
2018年9月27日,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甲方)与吴XX(乙方)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产权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拟搬迁房屋建筑面积61.78平方米(含公摊面积8.2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评估单价为16230元,拟搬迁房屋附有临时建筑,面积为20.4平方米;乙方自愿放弃被搬迁房屋和房屋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由甲方付给乙方住宅终结价XXX元,被搬迁房屋装饰装修补偿61.78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61780元;甲方支付乙方政策性补偿费用5718元;甲方支付乙方政策性补助费10096元,其中临时补助费8896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甲方支付乙方政策性补贴费310527元,其中购房补贴300807元,物管费补贴9720元;甲方支付乙方提前搬迁奖励110890元,其中户奖60000元,楼栋腾退奖20000元,面积奖30890元;甲方支付乙方其他补偿费用XXX元,其中经营性损失XXX元,临时建筑20.4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20400元;综合上述条款,实行货币补偿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为XXX元。
2018年9月,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曾向包括钱XX在内的承租人发出限期搬离通知,钱XX与出租方就房屋租金、保证金的退还以及相应补偿等问题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0月底,涉案房屋停水停电。2018年12月22日,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向天涯石北XX4单元1号、2号、5单元1号经营户发出《限期搬离告知书》,内容为:产权人已与我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移交我中心进行拆迁,为确保拆迁工地日常安全,近期将对已交房屋进行打围施工。根据我市拆迁相关政策规定,我中心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不会对承租人(经营户)进行补赔偿,若你们与产权人存在租赁纠纷,请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你们继续使用以上房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占国有资产,请你们于2018年12月24日24时前自行搬离占用的房屋。
2018年12月28日,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向吴XX出具关于天涯石北XX1栋4单元1层1号房屋的《锦江区四圣祠地块(二标段)改造项目收房验收单》。2019年1月3日,天涯石北XX(1-4-1-1)的陈XX(吴XX)向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纳2018年6月至12月的水费1,934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7日,钱XX支付装修地板、墙、梯步、厕所费用共计21,800元。2017年10月10日,钱XX支付玻璃地弹门带顶棚、铝合金推拉窗、雨棚费用共计11,600元。2018年5月29日,钱XX与成都XX公司签订《优优好房装修门店订购单》,载明货款金额为11,046.50元。
关于钱XX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搭建的临时建筑部分,本院向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出具调查令,调取成都市锦江区搭建的临时建筑测绘依据,因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仅有涉及三处房屋的临时建筑总面积,没有涉及到钱XX搭建房屋面积的相关资料。庭审中,钱XX称成都市锦江区房管局委托的测绘公司曾到钱XX铺面测量门口自建的梯步,测绘后告知梯步长3.6米、宽1.2,面积为4.32平方米,吴XX认可钱XX搭建部分面积为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钱XX提交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房屋出租合同》、微信聊天截屏、租金缴纳收据、成都XX公司企业信息、装修收款收据、装修门店订购单、补偿安置方案、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咨询意见书及证人证言,吴XX、吴XX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限期搬离通知书、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水电费收据(复印件)、锦江区四圣祠地块(二标段)改造项目收房验收单、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商铺情况的照片、公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主体确定的问题。
吴XX系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子吴XX受吴XX委托与钱XX签订涉及该房屋的《房屋出租合同》,实际出租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吴XX,签订该合同的法律责任由吴XX承担。吴XX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钱XX,双方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吴XX在履行其与钱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由吴XX承担,故对钱XX本诉请求中主张吴XX承担责任的部分以及吴XX向钱XX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因涉案房屋被纳入为拆迁范围,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钱XX主张是其与员工向吴XX要求结算剩余的租金及保证金之日即2018年9月12日,吴XX主张是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之日即2018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拆迁此房乙方无条件搬出,所交甲方的房租按未满天数甲方退还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故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出租人吴XX应当在涉案房屋出现拆迁事由后,通知承租人钱XX解除合同。本案中,吴XX在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XX已于2018年7月1日向其发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改造项目调查征询工作公告后,于2018年8月告知钱XX支付下季度房租并收取2018年9月、10月、11月的房屋租金,吴XX在于2018年9月27日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后,也未向钱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导致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钱XX在得知涉案房屋将要拆迁以及于2018年9月收到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发出的限期搬离通知后,曾与吴XX就房屋租金、保证金的退还以及相应补偿等问题进行协商,但不能确认具体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虽然钱XX在2018年12月22日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向其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后才搬离涉案房屋,但综合考虑在2018年9月关于涉案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就已签订、限期搬离通知也发出、涉案房屋已不能正常使用、吴XX在涉案房屋出现搬迁事由后未向钱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钱XX在搬离涉案房屋前就费用退还及补偿问题在与吴XX进行协商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对吴XX反诉主张确认房租出租合同于2018年12月2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
1.关于钱XX本诉主张判令吴XX退还房屋租金及保证金12,900元的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解除,钱XX要求吴XX退还已经支付的2018年10月、11月的房屋租金8,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钱XX已将涉案房屋返还,钱XX要求吴XX退还保证金4,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钱XX本诉主张判令吴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473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涉案房屋搬迁而提前解除,承租人钱XX主张按照吴XX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签订的《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中的补偿标准,按比例赔偿房屋装饰装修费36,000元、政策性补偿费3,332元、政策性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安家补助费)5,584元、提前搬迁奖励费46,616元、经营性损失68,054元、临时建筑补偿11,887元。本院认为,《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中确定的货币补偿款,系模拟搬迁实施单位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安置,该补偿安置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承租人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人不享有补偿安置合同中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所享有的相关利益,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涉案房屋搬迁而提前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向出租人主张相应损失的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果拆迁此房乙方无条件搬出,所交甲方的房租按未满天数甲方退还乙方”,故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钱XX作为承租人享有补偿安置中的相关利益,但因涉案房屋搬迁而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导致钱XX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在涉案房屋继续使用和经营而产生相应经济损失,而合同解除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故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相应的经济损失,由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担,至于钱XX主张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金额是否合法有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房屋装饰装修损失,钱XX主张按照补偿安置合同中的被搬迁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按比例赔偿房屋装饰装修费36,000元。本院认为,补偿安置合同中的装饰装修补偿款,是统一按照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确定,与房屋的实际装修情况没有关系,故钱XX基于其与吴XX的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按照此标准补偿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钱XX承租涉案房屋后,为经营需要进行了装饰装修,现租赁合同提前解除,钱XX对其按原约定履行期限投资的附合于房屋的装饰装修物的价值并未完全享用,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担。钱XX承租涉案租赁房屋前后,实际支付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21,800元、11,600元,共计33,400元,关于钱XX主张的标识标牌门店装修款11,046.50元,因仅有订购单,并无相应支付凭证,本院对该笔装修款不予确认。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共36个月,已实际租赁13个月,钱XX支付装修费33,400元,在本案因涉案房屋已被拆迁、不具备对装饰装修残值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本院确定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为33,400元×(1-13╱36)=21,339元,由吴XX承担50%即10,670元,对钱XX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钱XX主张的政策性补偿费3,332元、政策性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安家补助费)5,584元、提前搬迁奖励费46,616元,因上述款项系根据被搬迁房屋面积等情况、按照统一标准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奖励,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实际使用情况均没有关系。虽然钱XX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会产生一定的搬迁费用,但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返还租赁物是其主要的法定义务,无论合同是提前解除还是按约履行完毕,搬迁费都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也不属于因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产生的损失,
故钱XX基于其与吴XX的租赁合同关系主张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钱XX主张的经营性损失68,054元,因该款项系根据被搬迁房屋用于经营面积情况、按照相应标准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与房屋的实际经营使用人以及实际经营使用情况均没有关系。而承租人因合同提前解除向出租人主张经营性损失,也应以出租人存在过错导致合同解除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以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涉及搬迁事由,钱XX不能在原租赁房屋继续经营使用,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均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出租人吴XX不应承担向钱XX赔偿预期利润损失即经营性损失的违约责任。况且,钱XX也是在涉案房屋进行搬迁调查登记5个月之后、租赁合同解除近3个月之后才最终搬离涉案房屋,也无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对其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故钱XX基于其与吴XX的租赁合同关系主张经营性损失68,05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钱XX主张的临时建筑补偿11,887元,本院认为,因钱XX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搭建了临时建筑,而涉案房屋搬迁补偿款中包括临时建筑补偿,故钱XX主张该补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因补偿安置合同中是按照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临时建筑补偿,钱XX称其搭建的临时建筑面积为4.32平方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吴XX认可4平方米,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临时建筑补偿为4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4,000元,对钱XX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补偿金额共计14,670元。
3.关于吴XX反诉主张判令钱XX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的房屋租金3,051.61元、水电费1,934元的诉讼请求。
因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解除,故吴XX主张钱XX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的房屋租金3,051.6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XX主张的水电费1,934元,因吴XX向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纳2018年6月至12月水费1,934元的收据中载明的是天涯石北XX1栋4单元1层1号房屋,而该房屋出租给三家经营户,况且自2018年10月下旬起,拟搬迁房屋已停水停电,故在吴XX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该费用应当由钱XX承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吴XX反诉主张判令钱XX赔偿毁坏电表损失550元、卷帘门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
因吴XX没有提交钱XX毁坏电表、卷帘门的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吴XX反诉主张判令钱XX支付违约金4,300元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中,钱XX并不存在吴XX所称的拖欠租金、毁坏案涉房屋设备设施的违约行为,虽然钱XX是在2018年12月22日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管理服务中XX向其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后才搬离涉案房屋,但在此之前,钱XX在与吴XX就费用退还及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等实际情况,此系双方就涉案房屋租赁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的合理期间,不属于吴XX所称的拖延搬迁的违约行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吴XX与原告(反诉被告)钱XX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钱XX退还房屋租金及保证金12,9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钱XX支付房屋装饰装修损失补偿款10,670元、临时建筑补偿款4,000元,共计14,67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钱XX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XX、吴XX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钱XX负担3,665元,被告(反诉原告)吴XX负担16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捷
人民陪审员 舒 琦
人民陪审员 刘文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11-01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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