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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成功争取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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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成功辩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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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刑初96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200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2019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2019年10月2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品德,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康团,四川XX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9)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刘品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在成都市金牛区盛业路784号复二代快印中XX门口,因言语纠纷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XX用其吃饭所用陶瓷碗砸向刘XX的左脸,致刘XX左脸部、左颈部划伤。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杨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X
书 记 员 赵洋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9-11-05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辩护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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