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4月,李X入职深圳某科技公司,从事研发岗位,工作地武汉,月工资27000元。李X在职期间,公司手册规定: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5天,每天7.5小时,每周40小时;工作日公司实施固定考勤管理:上下班时间为9:00-18:00.午休时间为12:00~13:30;每月第一周周六定为公司学习日,人力行政中心于学习日安排新员工集训或需统一组织的跨部门的专题培训或交流活动,学习日属培训学习时间,不属于加班情形。公司学习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放假,则顺延于下一周的周六进行。同日,原告在《薪酬协议》及《员工手册V10.3》阅读申明书签字捺印。2022年12月9日科技公司因其他原因开除了李X。
2021年6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李X参与了科技公司组织的月度学习日共17次,依次为2021年6月5日、7月3日、8月7日、9月4日、10月16日、12月4日,2022年1月15日、2月12日、3月5日、4月9日、6月11日、7月2日、8月6日、9月3日、10月22日、11月5日、12月3日,上述学习日未作加班审批。以上学习日之外,原告经审批的休息日加班时长长156.50小时,被告已安排原告调休156小时,剩余0.5小时。
李X离职后,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学习日的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以李X没有经科技公司审批不视为加班为由驳回了李X的仲裁请求,李X不服提起诉讼。
办案经过:
本律师因代理过李X与科技公司的第一次诉讼,成功帮助其获得8万多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对案情比较了解。收案后,仔细研究科技公司的制度和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科技公司制度规定学习日加班不是加班,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且学习日虽然没有加班审批记录但有打卡记录,加班事实存在,因此本律师推断李X的请求合理。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科技公司在休息日安排“学习日”组织专题培训或交流活动,属于公司出于经营管理需要所作工作安排,未进行加班审批并不能否定科技公司安排李X加班的事实,科技公司未举证证实对于李X参加学习日的17天进行了调休,加上其他休息日剩余未调休的0.5小时,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2362.07元(27000元÷21.75天×17天× 200%+27000元÷21.75天÷8小时/天×0.5小时×200%)。
法院判决:
判决科技向李X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2362.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