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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刑事律师高志博成功辩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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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高律师成功代理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本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法院阶段,高志博律师才接到当事人家属的委托。虽然家属没有在检察院阶段最重要的阶段委托高律师,如果在检察院阶段委托高律师,高律师可以直接提法律意见,让检察院建议适用缓刑,而不是可以适用缓刑,一字之差,天壤之别。所以,一切希望寄托在法院阶段,争取缓刑。经过高律师深入研究,阅卷分析,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给当事人做庭前辅导等工作,找出缓刑的有利理由,最终法院支持了高律师的缓刑建议。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被告人XX在快手APP上与对方联系,对方称使用其银行账户帮助转移直播的钱款可以赚取佣金。为获取非法利益,XX明知对方使用银行卡从事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仍按照对方要求于2023年9月17日从北京市到达湖北省黄冈市,将本人手机及名下三张银行卡,分别为工商银行卡、中国XX卡、建设银行卡和对方用其手机银行开通的中国XX电子银行卡提供给对方转账使用,转账过程中多次进行人脸识别认证。经查,2023年9月18日、9月19日,上述4张银行卡共计转入 464617.1元,涉及L等人被诈骗案件6件,涉及诈骗资金202816元,被告人XX非法获利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XX的中国XX卡内被冻结资金154570.48 元,其中涉及诈骗资金289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返还上游犯罪被害人L。
经侦查,被告人XX于2023年9月23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民航订票记录、铁路售票信息、民航离港记录、旅客住宿信息、银行卡冻结记录、冻结资金返还决定书、银行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L、Z、S、B、C、T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被告人XX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XX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到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XX银行卡内部分钱款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转移,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缴被告人XX违法所得。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XX银行卡内部分钱款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转移,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2024-11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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