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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戚借钱不回,全力为出借人拿回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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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借条、短信记录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庭审中合理主张权利,虽部分诉求因证据不足未被支持,但成功帮原告追回本金及合理利息,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金X和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2民初2324号

原告:金X,女,200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金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9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14490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13.8%,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按借款本金90000元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3月被告以家庭开支向原告的母亲吴XX借款90000元,原告母亲吴XX以现金的方式给到被告并签署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时间为一年。当约定还款时间到来之时原告母亲吴XX找到被告询要借款时,被告称手头资金不足给予回复,恳求延期并开具2008年7月的借条给到原告母亲吴XX。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亲戚关系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09年10月原告母亲吴XX再次联系到被告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母亲吴XX在不得以情况下继续等待。在每年的催款当中被告态度越发敷衍,屡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直到2022年10月1日原告金X及母亲再次找到被告强烈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态度极差。由于原告母亲精力不足,征得被告同意后由原告金X作为债权人代替母亲吴XX。在民警的见证下被告重新补开借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7月4日,金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XX、吴XX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2008.7.4号借款人:金XX韩燕洁”。2022年10月1日,经原告母亲吴XX催要,被告同意出具新借条,但要求向原告出具,新借条载明“今借到金X人民币玖万元整,归还日期在2023.12.31号前还清,如果在这之前没有还清,但是最少要还6万左右,剩余的钱一年还清”。该新借条下方空白处手写有“本人同意把金XX欠的钱给金X”“本人愿意把金XX借的钱转给我女儿金X”两行文字,原告称上述手写字样分别为其父母即金XX、吴XX书写。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短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遂形成本案诉讼。

诉讼中,吴XX到庭称被告开始系向其借款9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系分三次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后因被告一直不还钱,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并报警,在湖北大学附近的派出所,被告说钱还给姓金的人,就在派出所写了张借条;但写借条后还是一直未还钱,咨询律师后,吴XX及原告父亲金XX就在借条上写了同意把钱还给金X的字样;因被告出具了新的借条,他们说此前的原始借条没用了,现在也不记得原始借条在哪里了。

以上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照片、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案外人吴XX、金XX(即原告父母)借款,后于2022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向原告还款90000元,并载明了还款时间。案外人吴XX、金XX也在该借条空白处手写同意将案涉债权转让至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短信记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告2022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以9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13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X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金X负担620元,被告金XX负担20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怡

二○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段XX

书记员张XX


  • 2024-07-2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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