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鄂2827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住湖北省xx县xxx镇。因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8月17日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 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20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7月26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捕,同日由被来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彭XX,男,2001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出生地 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县,现住湖北省来xxxx镇。因涉嫌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20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4年7月26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凤县公 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XX,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出生地湖 北省宣恩县,住湖北省xx县。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4月11日被宣恩县人民 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9月1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9月24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捕,同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出生地湖 南XXxx县,住湖南省xx县xx街道。因涉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2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 事拘留,2024年7月26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4年10月31日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决 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况XX,湖南XX律师。
辩护人张XX,湖南XX实习律师。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恩来检刑诉[2024]200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向某某、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被告 人谢XX、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 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XX;被告人李XX及其
辩护人况XX、张XX;被告人彭XX、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至4月,被告人向胡X、彭XX、张XX(已起诉)、李XX、谢XX合伙提供银行卡帮忙转移网络 犯罪资金(俗称跑分)并帮忙取现、转账。向某某参与6次,获 利19500元;彭XX参与3次,获利14400元;李XX参与4次,获利1000元;谢XX参与1次,获利6500元。
2024年3月某日,李XX联系上线帮其转移网络犯罪资金, 李XX负责开车,张XX负责取现,向某某找“老表”提供银行 卡接收转账20000元。取现后给卡主支付报酬2000元,用现金及 支付宝转账方式返款给上线16000元。向某某获利约500元,李昌为获利约500元,张XX获利约500元。
2024年3月某日,向某某联系上线向启华帮其转移网络犯罪 资金,李XX负责开车,向某某和张XX取现,向某某找“老表”提供银行卡接收转账10000元。取现后给卡主支付报酬600元,
在田XX处兑换1000U币返款给向启华,向某某约获利600元,李XX约获利300元,张XX约获利200元。
2024年3月某日,向某某联系上线向启华帮其转移网络犯罪资金,李XX负责开车,张XX负责取现,向某某找“老表”提供银行卡接收转账10000元,取现后在田XX处兑换1000U币返 款给向启华。向某某约获利300元,李XX约获利200元,张光 智约获利200元。
2024年3月29日,田XX通过李XX担保让张XX为其上线 帮忙转移网络犯罪资金,约定给张XX20%左右提成,给李XX2%的提成。张XX、向某某、彭XX商量由彭XX提供银行卡接收转账后三人将钱平分。3月29日彭XX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卡622XXXX9710XXX接收转账40000元。彭XX将40000元中的1000元转入微信用于加油、吃饭等开销,将39000元取现后和向湖江、张XX平分。另查明,被害人赵X因被诈骗于2024年3月 29日向彭XX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账40000元。
2024年4月3日,张XX联系上线向启华帮其转移网络犯罪 资金,彭XX负责开车,向某某提供张超中国银行卡62178XXXX7XXX接收转账8698元。张XX取现后给卡主张超800元,返款6000元由谢XX转账给向启华。彭XX约获利900元,向某某约获利300元,张XX约获利3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杨X因被诈骗于2024年4月3日向张超银行卡转账8698元。
2024年4月13日,向某某联系上线向启华帮其转移网络犯罪资金,向某某提供其农业银行卡XXX6接收转账 12600元然后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因其支付宝被风控导致给向启华返款转账失败。向某某便和谢XX商量将赃款据为已有。向湖江约获利4800元,谢XX约获利6500元,彭XX约获利500元, 张XX约获利200元。另查明,被害人张凯旋因被诈骗于2024年 4月13向向某某银行卡转账126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新公(刑)立 字(2024)387号等立案决定书、(2024)鄂2825刑初64号、(2023)宁0302 刑初238 号 判 决 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XX、田XX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X、杨X、张XX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 人向某某、彭XX、谢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 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 资料:张XX取现视频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提供银行卡协助 转移网络犯罪资金并转账、取现,将部分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
被告人彭XX伙同他人多次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网络犯罪资 金并转账、取现,将部分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XX伙同他人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网络犯罪资金后 将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 刑事责任。谢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XX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
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多次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网络犯罪资 金并转账、取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建议对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彭维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对谢XX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对李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彭XX、谢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程序均无异议,庭审时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况XX、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较小, 社会危害性较低;被告人李XX符合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 量刑的情节,请求对李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 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罪 名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黄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提出向某某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前后供述一致,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人民法院量刑时考虑其非法获利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6月19日,来凤县公安局民警在来凤县喳西泰广场将被告人彭XX抓获归案,彭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4年6月19日,来凤县公安局民警在来凤县喳西泰广场 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归案,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4年6月19日,来凤县公安局民警在办案时发现被告人李XX,后 李XX主动承认自己涉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4年9月19日,被告人谢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来凤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XX现金1500元;来凤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彭XX现金15600元。2023年8月17日,被告人向某某因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23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 2024年4月11日,被告人谢XX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彭XX、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彭维军、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分工不同,均积极、主动实施了犯罪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XX、谢双友、李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XX经公安机关联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彭XX、李XX到案后如实供 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彭XX 退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谢XX在缓刑考验 期再犯新罪,宣告缓刑部分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人向某某的指 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 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3)宁030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向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 分。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 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与前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元(已缴纳),再次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已缴纳部分可抵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9日(抓获之日)起 至2028年8月18日止。)
三、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4)鄂2825刑初64号 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谢XX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四、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 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部分可抵 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9日(到案之日)起 至2025年9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从公安机关扣押款15600元中抵扣11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9日(抓获之日)起 至2026年8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从公安机关扣押款1500元中抵扣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 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责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赔被害人赵X损失人民币13000元;责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赔被害人张XX损失人民币4800元;责令被告人向某某与彭XX、张XX共同退赔被害人赵X损失人民币 1000元。
八、责令被告人彭XX退赔被害人赵X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从公安机关扣押款15600元中抵扣13000元);责令被告人彭维 军退赔被害人张XX损失人民币500元(从公安机关扣押款15600
元中抵扣500元);责令被告人彭XX与向某某、张XX共同退赔 被害人赵X损失人民币1000元(从公安机关扣押款15600元中抵扣1000元)。
九、责令被告人谢XX退赔被害人张XX损失人民币6500元。
十、追缴被告人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从公安机关扣押款1500元中抵扣10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彭XX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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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员 人 人
李应权 黎桂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