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中 山 市 第 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71刑初13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某区。2024年6月24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X,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27日,被告人苏X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他人提供自己名下的某银行卡(卡号已隐藏)、银行卡交易密码、手机及手机密码用于流转资金。后查明上述某银行卡在同年11月28日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其中包括在中山市XX等地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熊X、郑X、曹X被骗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46500元。
2025年2月7日,公安人员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某区将被告人苏X抓获,当场缴获其使用的手机1部。2025年2月24日,被告人苏X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熊X退赔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谅解。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X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熊X、曹X、郑X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谅解书、收据、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提取固定清单、聊天记录、信息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截图、被告人苏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苏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X已退赔部分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被告人苏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X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部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X
人民陪审员 苏X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某
程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