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违法分包中接受劳务方与实际施工人的责任认定
(2025)新2824民初51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杨XX系一名建筑工人,于2023年9月经人介绍进入若羌县某工业硅厂项目工地从事外墙石材干挂工作。2023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高空吊篮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左手拇指被钢筋压伤,经若羌县某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7,953.4元。
被告张XX辩称其并非直接雇主,而是受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指派代为招聘工人,自身仅负责现场协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辩称其与张XX并非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仅介绍原告进入工地,并非用工主体。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已将劳务分包给张XX,且已尽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陈XX,若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朱旭东律师,新XX律师。
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李某某律师,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逯某某。
办案经过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从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若羌县某工业硅厂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后,其项目负责人项某某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张XX。张XX又通过张XX介绍原告杨XX进入工地施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吊篮操作不当导致受伤。
审理中,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进行了审查。该鉴定由雅安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虽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予采纳其申请。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认定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张XX之间的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张XX仅系介绍人,未参与工程承包或劳务接受,不承担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60,231.85元;
二、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原告自身在操作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张XX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依据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等,明确侵权责任应根据过错程度划分。
案件受理费999.42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张XX负担684.42元。
审判员:陆某
二0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