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
被告:钱XX,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任XX与被告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钱XX无法用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塘渣款273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73400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塘渣,截至2019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塘渣款273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在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欠款时,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任XX塘渣款273400”,并同时将上述2019年2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作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仍未支付,遂成讼。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XX支付给原告任XX货款273400元及该款自2025年6月12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被告钱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400元(原告任XX已预交),由被告钱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