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6民初3216号
原告:王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薇,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唐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王XX与被告唐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薇与被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XX和被告张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13266.67元;2.由被告唐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唐XX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XX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将30万元借给被告唐XX。被告唐XX要求原告将其中29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田XX,剩余1万元作为额外借款利息。被告唐XX先后出具两份“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唐XX向原告王XX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承诺到期前将本息共计336266.67元一次性还清,并以其夫妻二人婚后财产和自己名下的任何财产和自己名下的任何财产偿还债务。期间被告张XX(与被告唐XX朋友关系)承诺共同偿还该债务,并以其公司名下东城名筑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唐XX、张XX催讨,被告唐XX先后偿还原告共23000元,但仍以种种理由拖延剩余欠款313266.67元,至今未还清。被告不还借款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XX辩称,截止到现在被告已经偿还46270元,而不是诉状中的数额,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唐XX原系同事关系,2018年12月3日被告唐XX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系宁波银行贷款,贷款利率是年息12.09%,贷款时间是2018年12月,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9年12月还清。被告唐XX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王XX于2018年12月3日,以个人名义从宁波银行贷款30万元,借给唐XX使用,期限一年,唐XX承诺到期之前将本息共计336266.67元一次性还清,逾期未及时偿还,唐XX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此款项由王XX转给田XX”。欠条出具后,2018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将29万元转给田XX。截至目前,被告唐XX已偿还原告借款46270元。
另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唐XX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11日被告张XX为原告出具欠条,自愿加入被告唐XX所负原告债务之中,保证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全部欠款33626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借与被告唐XX的款项资金来源借款之时虽为银行贷款,但银行贷款借期利率为12.09%,原告与被告唐XX约定的借期利息仅为15.95%,利息差相对较小,原告获利微小,不存在通过贷取银行款项获取高额利益的客观事实,且该笔借款原告已于2019年12月向银行还清,借款的资金来源仍系原告个人资金。故被告唐XX指定账户于2018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转入的借款29万,二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视为借款到账之日成立,原告王XX与被告唐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XX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被告唐XX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中,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与被告唐XX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2018年12月12日实际转账借款时金额为29万元,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29万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9万元。另被告唐XX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46270元,原告主张偿还的款项为借款一年期的利息,因被告唐XX未举证证明其偿还的款项性质,且还款数额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一年期利息金额几乎相当,根据民间借贷行为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唐XX偿还46270元款项为偿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唐XX按照年利率15.95%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按照年息15.95%偿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款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版)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所涉借款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二被告应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至,按照原告主张的年息15.95%偿还原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偿还原告利息。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95%自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扣除已偿还的4267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00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