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 0106 民初 1317 号
原告:张X,女,1959 年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男,1958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
第三人:李X,女,1988 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张X与被告李X,第三人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 年 1 月 1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李X、第三人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 XXX 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1986登记结婚,1988年生有一女李X,因被告称其做生意有风险,建议为规避风险假离婚,双方于 2001 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被告瞒着原告于 2003 年与案外人陈X再婚,并于 2011 年生育一子,2016年被告与陈X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6 年,原告与被告再次登记结婚。登记在张X、李X两人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的房屋于 2010 年购买,2018 年该房屋出售,被告分多笔将售房款 777.6 万元自原告账户转至自己或他人账户。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门面房登记在张X、李X名下,2010 年出售,其中有 67.8 万元被被告转给他人。后原告得知被告与陈X再婚并生育一子事实,要求被告还款,其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兑现,原告气愤之下对其实施了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X年,于 202X 年刑满释放。被告于 2023 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 2023 年判决离婚,但没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判决维持原判。现双方之间的纠纷无法通过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口头答辩称,案涉两处房屋均系其购买,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李X辩称,第三人并不知晓父母离婚,父亲李X与母亲张X一直共同生活,直至 2019 年第三人与母亲才知晓李X与他人结婚事实,购买南京市鼓楼区时其年龄尚幼,并不知晓登记情况,直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才知晓该情况,购买与出售第三人知情,在知晓李X再婚之后也曾向李X主张过出售款,李X曾向第三人和张X出具过还款承诺书,但未能履行,张X因此想不开做出了伤害李X的过激行为。案涉两处房产应系其与张X各享有 50% 份额,在本案中第三人不主张李X返还出售款,但保留诉讼主张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1986 年登记结婚,1988 年生有一女即本案第三人李X,双方于 2001 年协议离婚。被告于 2003 年与案外人陈X再婚,并于 2011 年生育一子,2016 年被告与陈X登记离婚,次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出售款无果。原、被告于 2001 年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华XX产权人为李X,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其它房产均归产权人各自所有。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门面房登记为张X、李X共同共有,系在原、被告第一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于 2010 年出售。原告提交的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显示原告XX银行账户于 2011 年收到售房款 260 万元,其中 67.8 万元由被告转账给案外人,其余钱款为原告转账给被告。
登记在“张X、李X”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于 2010 年购买,2018 年出售给案外人丁X,买卖合同约定出售价为 510 万元,原告称实际售价为 805 万元,原告银行账户显示实际收到丁X售房款 776 万元,被告陆续将该账户中 777.6 万元转出,其中631.3 万元转至其本人银行账户,146.3 万元转至案外人张X账户。原告主张购买XXX房屋时与被告系同居状态,钱款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主要来自原告,被告当时承诺该房产系买给原告,为避免将来交遗产税,才将女儿登记为共同共有人,原告目前没有工作能力,生活没有保障,且原告为家庭做了巨大的贡献和牺牲,两处房产加上女儿的名字仅是对女儿的一种保障,故原告应占 90%份额,女儿占10%份额。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显示购房人实际支付售房款 776 万元,其中的一半即 388 万元为原告财产,另 388 万元系女儿财产,故被告自原告账户转走的 777.6 万元中,有 389.6 万元为原告财产。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处置了原告该个人财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并导致原告做出犯罪行为,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处置该钱款有合理依据,应承担返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部分钱款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属于女儿的 388 万元部分,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X、第三人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人民币 389.6 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0798 元,减半收取 35399 元,由原告张X负担 16313 元,被告李X负担 19086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林XX
二○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