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2民初19771号
原告:李XX,男,1994年生,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张XX,女,1992年生,汉族,住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名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2月5日生育男孩,于2021年8月26日生育女孩,现两名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结婚后,被告一直不工作,也不做家务,没有尽到妻子、母亲的义务。2023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两名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按照40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年满22周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于2016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2月5日生育男孩,于2021年8月26日生育女孩,现两名子女均在被告张XX处生活。2023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原告李XX曾于2023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 2023 )苏1322民初184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不 成,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子女进行谈话,表示愿意随被告张XX共同生活,并表示不愿与妹妹分开。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结婚证、户口簿、(2023)苏1322民初18476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子女已年满八周岁,应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子女年龄尚幼,两名子女与原告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已在情感及生活上相互依赖,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明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故不宜改变子女现有的生活状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面,本院认为两名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按照每名子女每月8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两名子女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当半年度的抚养费。望原、被告日后更加关注子女的身心健康,尽到各自的抚养义务, 给予子女充分的关心与照顾,并共同探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的探望方式,构建良性的亲子关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 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婚生女孩均随被告张XX共同生活, 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每名子女每月800元的标准 向被告张XX支付的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当半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审判员 葛XX
二0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