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5327号
原告:李XX,男,1980 年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88 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李XX与被告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XX向李XX返还超付利息XXX.74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XX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李XX自 2022年1月4日至2024 年 5月16日累计向汪XX借款 XXX元,自2022年1月6日至2024年5月20日总计还款 XXX元。汪XX收取的借款利息已远高于借款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应返还李XX多支付的利息XXX.74 元。故李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汪XX辩称:李XX自2019年开始向汪XX借钱,汪XX陆续出借款项约XXX元,李XX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向汪XX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主张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出借人已收取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部分的利息应当返还给借款人。现李XX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即便李XX支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也是汪XX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所得,因此,李XX无权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汪XX向李XX转账合计XXX元,李XX向汪XX转账合计
XXX元。
关于借款利息,李XX陈述:刚开始借款时利息约定不明确,按月利息 10%或 30%计算。后期自2023年3月4 日起,存在按日息 4%、5%、8%计算的情形。汪XX陈述:双方确实从借款时即约定了借款利息,开始时如李XX所述,按月利息 10%或 30%计算。后来因时间久远,记不清了,在后期借款时间段,大概是按日息5%计算。
审理中,汪XX陈述其自2019年开始向李XX出借款项,李XX就此前的借款仍尚未还清。李XX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双方支付宝交易流水一份,显示 2018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 李XX向汪XX转账合计188000 元,汪XX向李XX转账合计166000 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XX提交了银行流水、微信及支付宝往来明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汪XX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一致确认,2022 年1月4日至 2024年5月20 日期间汪XX向李XX借款合计 XXX元,李XX向汪XX还款 XXX元,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还款情况亦予以确认。现双方均认可借款自开始时即存在高额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关于利息标准的陈述并不一致,也未能就汪XX出借的每笔借款的利息标准形成一致意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则汪XX在 2022年1月4 日至 2024 年 5月20日期间从李XX处多取得的XXX元均应向李XX返还。现李XX自愿在该 XXX元款项中扣除了按照借款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发生在2022年1月4日前的款项往来并未在李XX的诉请范围内,且李XX已举证证明双方在此前的款项往来中,李XX交付的款项超过了汪XX支付的款项,则汪XX关于李XX就此前的借款仍尚未还清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李XX要求汪XX返还XXX.74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 XXX.74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59 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二0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邓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