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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数额巨大,入选典型案例

  • 综合类型
刑事辩护
张子鸣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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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侵犯著作权案中,律师发挥了关键的正面作用:通过专业质证,指出审计报告对银行卡的审计超出案件追诉时间,避免无关转账被纳入归罪范围;辩护时强调刘某某主动到案构成自首、系初犯且无犯罪前科,主张从宽处罚,同时厘清合法与非法所得,提出其经营中的二手书、正版书及公有领域书籍交易不属侵权范畴,还结合《著作权法》限制条款说明部分情形争议,另指出违法所得难查清,建议按法定范围确定罚金,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节选

(2022)鲁0406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学文化,居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XXX。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XXXX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XX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部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2年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xx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xxx日对被告人刘XX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裁定中止审理。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23年xxx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运用远程提讯系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助理检察员王XX、书记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侵犯著作权罪指控,2012年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刘XX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安排被告人党某某、郭XX、张XX(均另案处理)分别在河南省南阳市、山西省临汾市、山东省枣庄市等地开设工作室用于在淘宝、拼多多等网络平台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工作具体流程为:顾客在淘宝、拼多多等网络平台的店铺进行下单,客服人员将顾客提供的书籍名称、数量、收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送给工作室的专职人员,工作室的专职人员找到电子书后发送到被告人曾某某、刘XX、欧X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印刷作坊进行印刷、装订,之后印刷作坊根据工作室提供的顾客收件地址将打印成册的书籍进行邮寄。刘XX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45.915822万元(以下为同一币种),具体事实如下:

1. 2012年1月至2021年1月,刘XX安排党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成立工作室并逐步形成规模。党某某在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两个时间段内任该地区工作室经理;被告人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4月到工作室上班,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任该地区工作室会计兼出纳。2016年6月至2021年1月,该地区工作室将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的违法所得335.3727万元全部转给刘XX。

2. 2016年初至2021年1月,刘XX安排郭XX在山西省临汾市成立工作室并逐步形成规模。郭XX在2016年初至2018年年末任该地区工作室经理;被告人潘XX、武XX、丁XX(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该工作室任职。2017年至2021年1月,该地区工作室将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的违法所得522.792207万元全部转给刘XX。

3. 2017年8月至2021年1月,刘XX安排张XX在山东省枣庄市成立工作室并逐步形成规模。张XX在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任该地区工作室经理;被告人王XX、谢XX、闫XX、丁XX、王XX、程XX、张XX、张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该工作室任职。2018年至2021年1月,该地区工作室将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的违法所得167.578813万元全部转给刘XX。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主动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若被告人刘XX能全部退交违法所得并足额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若不能全部退交违法所得或足额缴纳罚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称报表有些虚高,没有指控的金额那么多,xxx园的房子是其妻子胡X某个人单独所有。

其辩护人当庭提交:1. 安宁XX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及买卖合同、售房款发票;2. 尚水园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买卖合同、购房款支付记录;3. xxx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及还款明细。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刘XX妻子出卖自己房屋获得300万元售房款作为xxxx首付款,且由被告人刘XX的妻子每个月还贷,登记在胡X某名下的xxxx房屋归被告人刘XX妻子个人独有。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 本案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存疑:(1)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在案证据已查明,涉案金额中包含有非盗版书籍的收入,且无法查明非盗版书籍的准确数据,自然也无法查明盗版书籍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2)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工作室财务报表缺乏客观性、完整性,据此得出的审计结果不准确,不应直接采信。

2. 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

3. 被告人刘XX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大量相关财产:被告人刘XX主动上缴资金约320万元;刘XX名下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的一套房产;刘XX名下一辆黑色林X越野车(车牌号:京NXXX),被告人刘XX妻子胡X某代为退缴150万元。

4. 被告人刘XX从事二手书生意的初衷是为了帮他人提供书籍服务,这与专门从事盗版行业的相关人员有明显区别,其主观恶性不大。

5. 关于其他财产的处置意见:被告人刘XX妻子胡X某名下的清河嘉园房屋与本案无关,依法应当予以解封,刘XX名下林X越野车的车牌应退还刘XX家属。

6. 被告人刘XX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改造的良好基础。

另外:1. 被告人刘XX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从宽处罚。

2. 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可从宽处罚。

3. 被告人刘XX主观恶性不高,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限,可酌情从轻处罚。

4. 本案中关于刘XX的非法所得的计算上存在争议,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在1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5. 被告人刘XX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刘XX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安排被告人党某某、郭XX、张XX(均另案处理)分别在河南省南阳市、山西省临汾市、山东省枣庄市等地开设工作室用于在淘宝、拼多多等网络平台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工作具体流程为:顾客在淘宝、拼多多等网络平台的店铺进行下单,客服人员将顾客提供的书籍名称、数量、收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送给工作室的专职人员,工作室的专职人员找到电子书后发送到被告人曾某某、刘XX、欧X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印刷作坊进行印刷、装订,之后印刷作坊根据工作室提供的顾客收件地址将打印成册的书籍进行邮寄。被告人刘XX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25.75823万元(以下为同一币种),具体事实如下:

1. 2012年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刘XX安排被告人党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成立工作室并逐步形成规模。党某某在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两个时间段内任该地区工作室经理;被告人金某某于2018年4月到工作室上班,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任该地区工作室会计兼出纳。2016年6月至2021年1月,该地区工作室将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的违法所得335.38721万元全部转给被告人刘XX。

2. 2016年初至2021年1月,被告人刘XX安排被告人郭XX在山西省临汾市成立工作室并逐步形成规模。郭XX在2016年初至2018年年末任该地区工作室经理;被告人潘XX于2017年9月到工作室上班,2019年四五月至2021年1月任国贸大厦工作室主管;被告人武XX于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任该地区工作室会计;被告人丁XX于2018年3月到工作室上班,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任该地区工作室出纳。2017年至2021年1月,该地区工作室将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的违法所得522.792207万元全部转给被告人刘XX。

3. 2017年8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刘XX安排被告人张XX在山东省枣庄市成立工作室并逐步形成规模。张XX在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任该地区工作室经理;被告人王XX于2018年11月至2021年1月任该地区工作室会计;被告人谢XX于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任该地区工作室出纳;被告人闫XX于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先后负责该地区工作室的人事、淘宝店铺的管理、整理违规投诉等工作;被告人丁XX于2017年9月到工作室工作,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任未来城工作室主管;被告人王XX于2018年1月到工作室工作,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任中央广场工作室主管;被告人程XX于2018年5月到工作室工作,2020年三四月至2020年8月任龙熙公馆工作室主管;被告人张XX于2018年7月至2021年1月负责该地区工作室的客户收货信息、发送电子书籍到印刷厂等工作;被告人张XX、张XX于2019年2月至2021年1月负责整合该地区工作室的客户收货信息、发送电子书籍到印刷厂等工作。2018年至2021年1月,该地区工作室将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的违法所得167.578813万元全部转给被告人刘XX。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X于2021年1月21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XX手机1部、林X牌越野车一辆,查封登记在胡X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xx房产一套,查封被告人刘XX位于河北省xxxxxxx房产一套。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XX向检察机关退交15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X相关退缴情况结合案件整体退缴流程核算。

另查明,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到案说明、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转账记录、户籍信息、报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王XX、胡X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的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中被告人刘XX、党某某、金某某、郭XX、丁XX、武XX、张XX、王XX等人的供述,结合工作室的报表以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刘XX所经营的三个工作室均将销售盗版书籍的纯利润(收入扣减直接成本、工资、运营成本、管理成本之后的利润)全部转给了被告人刘XX。2016年6月至2021年1月南阳工作室的违法所得共计335.38721万元,2017年至2021年1月临汾工作室的违法所得共计522.792207万元,2018年至2021年1月枣庄工作室的违法所得共计167.578813万元,故被告人刘XX的违法所得是三个工作室的实际利润总和,合计1025.75823万元。

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置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刘XX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XXXXXXX商品房一套以及扣押在案的林X牌越野车一辆折抵被告人刘XX的违法所得;关于查封在案的登记在胡X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XXX房产一套,虽该房产不能确定为被告人刘XX使用其违法所得购买,但系被告人刘XX和胡X某婚后购买的房产,故应在被告人刘XX占有的份额内予以追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刘XX接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退交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25.75823万元;查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XX的XXXXX一套以及扣押在案的XXX越野车一辆折抵被告人刘XX的违法所得,XXXX房产一套在被告人刘XX占有的份额内折抵被告人刘XX的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三、公安机关扣押、查封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XX的手机、电脑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 2023-03-31
  •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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