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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209民初6471号
原告:林XX,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于X,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张XX,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于X、张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被告于X、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4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24454.01元(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利率计付)共计38454.0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法律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伙合同纠纷,原告全权委托老婆裴XX代理此案。被告张XX夫妇于2000年以开公司为由向原告收取入股费共计20000元。后续公司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夫妇俩还款,中途陆续还款6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还。目前被告拒绝沟通偿还债务,恶意拖欠。情节严重、行为恶劣,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X辩称,本案发生在2000年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民法典实施前的2年普通时效以及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返还入股款因当建立在合伙清算的基础上,鉴于本案原告时隔20余年才进行起诉因此因当由原告对合伙项目的清算和清算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张XX辩称,诉讼时效部分同于X答辩,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并不知情,原告方与于X的合伙项目答辩人并未参与,本案中出具的相关收条均由于X出具,并且答辩人早已经与于X离婚,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合伙合同纠纷,原告全权委托老婆裴XX代理此案。被告张XX夫妇于2000年以开公司为由向原告收取入股费共计20000元。后续公司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夫妇俩还款,中途陆续还款6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还。目前被告拒绝沟通偿还债务,恶意拖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林XX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后应当及时向侵害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原告于2024年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后被告又不愿意继续履行,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0元,减半收取计380.5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马XX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


  • 2025-02-19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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