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冀0291民初1235号
原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任XX。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经营者:王X。
原告唐山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唐山XX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唐山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唐山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某某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