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丰*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2651号
当事人
原告:赵X,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现住唐**。
委托代理人:王XX、安XX,丰*区法*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葛X,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生,现住唐**。
被告:韩X,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现住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地址:唐**高*区建设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XX,职务:经*。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工。
被告:董X,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现住唐**。
审理经*
原告赵X与被告葛X、韩X、中国XX**公*、董X交通*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安XX、被告葛X、韩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中国XX**公**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诉讼请求
原告赵X诉称,2017年9月5日18时31分,葛X驾驶的车*为韩X的×××小型普通*车*国**街由西向**驶至运河东XX时,与董X驾驶由北向*行驶的×××轻型普通*车**,造成*坐×××轻型普通*车*原告赵X受伤、其他乘客均受伤,物品受损,车*受损的交通*故。经**区公**察大队出具的交通*故责任*定书认定,葛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X等乘客无责任。
另外经*实:×××小型普通*车*被告中国XX**公**保了一份交强*和100万*商*三者责任*及不计*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此次交通*故造成*告赵X头面部、胸背部、右肩及双*肢等部位严*创伤造成*伤性窒息,先后*唐**工人医院和**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院92天,于2017年12月6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手术期间及术后*段**内一直是两到三个人在照顾*理。经*唐**法*鉴定中心评定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司**定意见书:两处八级伤残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90天。事故给原告造成*项*失如下:医药费*计236361.47元(包*住院医疗费213128.85元,门诊费5682.62元,人血白*白: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3600元,误工费36000元,两个人的护理费15348.88元(12279.1元+3069.78元),交通*2000元,残疾赔偿金9274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失合计411333.55元。
综上所述,依据有***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方*点
被告中国XX**公**称:被保险人韩X所有*事故车*在我司*保了机动车*强*及限额为100万**商*三者险,含不计*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及其允许*驾驶人须*有*法*件,原告主张*各项*失需提交相**据,对无证据的我方*予赔偿,其他质证时*表。
被告韩X、葛X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保了交强*及三者险,在事故发生时*方*有*法*驾驶资格,应*由保险**公**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方*原告方*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董X辩称:我按照责任*例赔偿,同意保险**公**赔偿方*。
本院查*
经*理查*,2017年9月5日18时31分,葛X驾驶×××小型普通*车*国**街由西向**驶至运河东XX时,与董X驾驶由北向*行驶的×××轻型普通*车**,造成*X受伤,董X受伤,×××轻型普通*车*车*赵X受伤,侯XX受伤,侯XX受伤,董XX受伤,李XX受伤,×××小型普通*车*车*王XX受伤,王XX受伤,邱XX受伤,王XX受伤,冯XX受伤,邱XX受伤,物品受损,车*受损的交通*故,此事故经***丰*区公**通*察大队出具的道路*通*故认定书认定,葛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侯XX、侯XX、董XX、李XX、王XX、王XX、邱XX、王XX、冯XX、邱XX无责任。原告赵X伤后****工人医院、唐**丰*区中医医院、唐**丰*区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2天,后****丰*区公**交通*察大队委托唐**法*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赵X伤残等级进行了法*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分级》,5.8.3.6),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分级》,5.8.3.7),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分级》,5.,10.6.11),评定为十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90日。并支*鉴定费*民币1600元。伤残鉴定时*告为55周*,系农*户口。事故发生后*告葛X为原告赵X垫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董X为原告赵X垫付人民币53000元。
另查*,×××号小型普通*车*登记所有*为被告韩X,该车*被告中国XX**公**保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并投有*计*赔。×××轻型普通*车*登记所有*为被告董X。
再查*,×××轻型普通*车*车*侯XX、侯XX、董XX、李XX均已向*院提起诉讼,且经*院组织调解**成**,该四人均放弃了×××号小型普通*车*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本次事故中×××轻型普通*车*驶人董X,系本院(2018)冀0207民初2736号案原告,此次事故给其造成*项*失经*院依法*算为人民币119493.75元。
以上事实有***事人陈*及相**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丰*区公**通*察大队出具的道路*通*故认定书,于***,原、被告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葛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侯XX、侯XX、董XX、李XX、王XX、王XX、邱XX、王XX、冯XX、邱XX无责任;对于*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赵X提交的医疗费*式发票及唐*XX**公**具的医疗服务票据及该**公**2018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以上费*已实际支*,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疗费*失人民币236162.47元*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本院认为按照40元/天计*为宜,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以支*,结合唐**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为90日,对原告主张*营养**民币3600元*以支*;对于*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银行流水**、劳*合同证明*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参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通*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标准人民币64.07元/天计*为宜,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00日,误工费**64.07元/天*200日=12814元;对于*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通*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服务业102.33元/天标准支*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护理费**102.33元/天*200日=12279.6元;对于*告主张*交通**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对于*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赵X的户口性质、长期居*地及司**学鉴定书,本院认为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通*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居*人均年*支*收入人民币12881元/年*20年*36%伤残系数,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2743.2元;对于*告赵X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例,本院认为以人民币18000为宜;对于*告主张*鉴定费,因该费*系原告为查**己伤情所支*的必要费*,亦提交了唐**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张*以支*;综上所述,此次交通*故给原告赵X造成*项*失合计*民币381879.27元,证据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中国XX**公***交强*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失,超出交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例70%在商*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因×××轻型普通*车*车*侯XX、侯XX、董XX、李XX均已向*院提起诉讼,且经*院组织调解**成**,该四人均放弃了×××号小型普通*车*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本次事故中×××轻型普通*车*驶人董X,此次事故给其造成*项*失经*院依法*算为人民币119493.75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失合计*民币27796.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伤残赔偿金、被扶**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失合计*民币90097.3元,另支*鉴定费*民币1600元。此次交通*故给原告赵X造成*项*失合计*民币381879.27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失合计*民币243442.4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失合计*民币136836.8元,另支*鉴定费*民币1600元。故在×××号小型普通*车*动车*通*故责任**保险医疗项*,应*赔偿赵X人民币8975元;在×××号小型普通*车*动车*通*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项*,应*赔偿赵X人民币66327元;在×××号小型普通*车**第三者责任*险项*,应*赔偿赵X人民币214604.09元。因此次事故中,被告董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未为×××轻型普通*车*保车*人员责任*,故其对于*告赵X超出×××号小型普通*车*动车*通*故责任**保险赔偿范*外损失,应*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付,为人民币91973.18元。因事故发生后*告葛X为原告赵X垫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董X为原告赵X垫付人民币53000元。且原告赵X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其应*返还,故依照《中华*民共和**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民共和**权*任*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路*通***
》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
》第二条及其他相***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小型普通*车*动车*通*故责任**保险医疗项*,赔偿赵X人民币8975元;在×××号小型普通*车*动车*通*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项*,赔偿赵X人民币6632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小型普通*车**第三者责任*险项*赔偿原告赵X人民币214604.09元。
三、被告董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人民币91973.18元。(在履行时*除垫付款人民币53000元)
四、原告赵X返还被告葛XX付款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民币2360元,适用简***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担人民币831元,由被告董X负担人民币263元,由原告赵X负担人民币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唐**中级人民法*。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X
二O一八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