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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劳动者,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帮助劳动者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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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利帮助劳动者确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拿到工资及经济补偿

案件详情

河北省邢台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3)冀xxx 民终 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XXXx有限公司,住
所河北省邢台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邢台X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
法院(2022)冀 xxx 民初 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3 年 11 月 1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
资、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审、二审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识不
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
被申请人作为建造师,其建造师资质已经挂在其他公司名下,根
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xxx代替被上诉人追回在xxx处的
工资可以证明其与陈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管
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点的规定,注册建造师无法同时在两个
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或执业。所以既然被申请人已经在其他单位
注册,其必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签署了劳动合同,与上
诉人属于暂时性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不应当为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
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相关的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申请仲
裁时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在
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与XXX在2019年及2020年的转
账流水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账开始于 2019 年,能够证
明双方建立雇佣关系的时间系 2019 年,其提起仲裁时早已经超
过了仲裁时效,所以对于其在仲裁与一审中提出的要求均不能被
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
关系的关键依据的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
部发【2005】12 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
或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
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但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身就
系雇佣关系,在此雇佣关系下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钱称为
工资也没有任何不适之处,对于本案认定双方到底是不是劳动关
系的关键不在于支付金钱时的备注,而在于被上诉人本身就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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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建造师资质也早已挂靠在其他企业的
名下,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本无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钱上载明工资而并
不实际考虑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无法与被上
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补偿于
法不合,于理不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仅基于支付时的备注信息而不考虑被上诉人已与他人建立劳
动关系的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补偿金严重侵犯了上诉
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
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是否存在劳动关
系与证件没有必然关系,王XX于 2020 年 7 月进入到上诉人处工
作,且一审中提交了任职期间的工作记录,以及 2020 年 9 月 17
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银行流水中备注为 7、8 月份工资,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
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
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
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
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的规定,
可见自 2020 年 7 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未
超过诉讼时效,其余同一审的庭审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
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4 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  告支付拖欠原告的 2021 年 2 月及 2022 年 2 月、3 月三个月工资
共计 33,000 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 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4 月期间伙食补贴 30,000 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 2020
年 8 月至 2021 年 7 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
121,000 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22,000 元;
6、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 年 7 月原告王XX在被告邢台XX公司工作,任XXX工程项目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 11,000 元,2021 年 1 月
王XX离开邢台XXX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 年 4 月 2 日,王XX向邢台XXX公司发送律师函,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
系。2022 年 6 月,王XX向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申请劳动仲裁,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 2022 年
8 月 23 日作出巨劳人仲案字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 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1 月存在劳动关
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 10 日内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
11,000 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申请
人经济补偿金 16,500 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
服该裁决,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巨劳人仲案字XXXx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
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 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4 月
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 2021 年 2 月、2022  年 2 月、2022 年 3 月工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121,000 元及伙食补贴 30,000 元、经济
补偿金 22,000 元?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应
否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
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规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
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
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向原告的中国
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载明工资,证明被告向原告直接发放工资
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了原、
被告自 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1 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
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
2021 年 2 月、2022 年 2 月、2022 年 3 月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
支持。关于伙食补贴,原告仅提交了其与XXX的电话
录音,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故对该项主张,
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签订劳动
合同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而非劳
动报酬,应当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
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害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 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
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
中,原告于 2020 年 7 月入职,申请仲裁的时间为 2022 年 6 月,
未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二倍
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
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
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
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
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
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 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1 月,共计一年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22,000 元。关于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
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
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
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
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
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告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该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偿  还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一
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
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
决:一、原告王XX与被告XXX公司自 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1 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邢台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付双
倍工资 11,000 元。三、被告邢台XXX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 22,000
元。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
理费 10 元,由被告邢台X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
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
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的问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个
人的资质挂在其他公司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
是否存在,不仅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
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合同实质条件,是否发生实际用
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合同并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空
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是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的。本案中,虽
然被上诉人王XX的建造师资质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但王XX自
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1 月期间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任安装工 程项目负责人,王XX的工作记录以及王XX的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载
明的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凭王XX的建造师证书挂靠在其他公司以及
存在一些其他费用,就得出王XX必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王xx与上诉人属于暂时性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结论。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王XX申请仲裁时明显已经超过仲裁生效,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
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
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
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XX于 2020 年
7 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王XX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 2020 年 9 月
17日收到上诉人发放7、8月份工资,所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2
年 6 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王XX与XXX在 2019 年和 2020 年期间的转账流水记录和部分聊天记
录,不能证实王XX与上诉人之间 2019 年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
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
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
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
定,认定上诉人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
王XX的建造师资质挂靠在其他企业名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根本无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台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邢台xxx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xxx

书 记 员xx

  • 2023-12-06
  •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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