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刘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标题:袁XX诉刘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
- 案号:(2022)浙****民初*****号
-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袁XX,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维新XX上组,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市西XX**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
被告一:刘XX,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XX*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二:王XX,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XX**组,公民身份号码:******************。
2021年8月,原告袁XX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XX,王XX向其采购约*****双成品鞋,累计货款*****元,双方约定发货后7日内付款。袁XX按要求发货后,王XX称其与被告刘XX系合作关系,并带领袁XX与刘XX见面,刘XX予以认可并于2021年9月5日支付货款*****元。剩余*****元经袁XX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推脱不付,袁XX自愿让步后仅主张*****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遂诉至法院。
办案经过
原告袁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XX、王XX支付货款*****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提交与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据等证据,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王XX辩称其仅为中介,涉案皮料、鞋盒由刘XX提供,货款应由刘XX支付;刘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1.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货款*****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2.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3.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判决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袁XX与被告刘XX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王XX虽向袁XX下单、提供收货信息,但未支付过货款,且明确告知袁XX货款由刘XX负责结算;刘XX向袁XX支付部分货款,曾承诺月底结清剩余款项,亦认可提供涉案皮料、鞋盒,符合买卖合同主体特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与刘XX系合作关系,故王XX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货款金额,袁XX提交的账单经王XX确认,刘XX未提出异议,袁XX自愿主张70000元,法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28日)起计算。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代书记员
裁判日期: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