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自由贸易XX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2024)豫 0194 刑初xxx 号
公诉机关河南自由贸易XX郑州XX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92 年 1 月 2 日出生,中专文化。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 2020 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20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2022 年 6 月 17 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 2022年 11 月 26 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组织卖淫罪,于 2023 年 11月 22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3 年 12 月29 日经河南自由贸易XX郑州XX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男,汉族,1992 年 9 月 6 日出生大专文化。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9 年 12 月 6 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涉嫌组织卖淫罪,于 2023 年 11 月 22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3 年 12 月 29 日经河南自由贸易XX郑州XX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XX,女,汉族,1987 年 11 月 6 日出生,大专文化。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 2021 年 4 月19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涉嫌组织卖淫罪,于 2023 年 11 月 22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3 年 12 月 29 日经河南自由贸易XX郑州XX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XX,男,汉族,1989 年 5 月 20 日出生,中专文化。因本案涉嫌组织卖淫罪,于 2023 年 11月 22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3 年 12 月29 日经河南自由贸易XX郑州XX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尤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自 2023 年 10 月起,被告人李XX、周XX、娄XX、康XX伙同他人以XX足道店为卖淫场所,以足浴按摩服务的名义, 招聘并组织李XX、李XX、徐XX、孙XX、孟XX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足道店为卖淫人员确定工号、统一排班及安排卖淫场所;固定基础卖淫项目为口交,价格为 1099 元,性交卖淫由女技师与嫖客协商以 1099 元为单位按次增加收费;嫖资由XX足道店统一收取,按比例与卖淫人员分成。被告人李XX为技师部经理,负责管理卖淫人员,从事招聘技师,为卖淫活动安排技师和房间、统计卖淫活动等工作。被告人周XX协助参与XX足道店的经营管理,负责店内巡视,提供了其名下登记公司的收款码收取嫖资。被告人娄XX系客户经理之一,负责通过微信招揽嫖客、联系嫖客、接待嫖客。被告人康XX从事店外望风,以躲避公安机关查处。2023 年 11 月 21 日晚上,公安机关检查中发现XX足道店内有卖淫活动,当场查获卖淫女技师李XX、李XX、徐XX及嫖客陶XX、周某、魏X等人,并将在足疗馆工作的被告人周XX、李XX、娄XX、康XX等人当面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李XX、娄XX、康XX到案后对XX足道店有卖淫活动、项目收费等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周XX到案后否认XX足道店内有卖淫活动,对卖淫资金去向未如实供述。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3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2026 年 11月 21 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3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2025 年 11月 21 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娄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2023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2025 年 9 月21 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康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3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2025 年 5月 21 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李XX的违法所得 11050 元、被告人娄XX的违法所得 6875 元、被告人康XX的违法所得6218 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避孕套一盒 20 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