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豫 0194 刑初 XXX号
公诉机关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刘X,男,汉族,1987 年4 月 5 日出生,高中毕业,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2024 年12 月 13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20000 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 2024 年 10 月 11 日被刑事拘留;于 2024 年 11 月 15 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XX,男,汉族,1988 年 10 月 26 日出生,大学本科,曾因涉嫌诈骗罪于 2024 年10 月 4 日被刑事拘留,于 2024 年 10 月 31 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 2024 年 11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于2024 年 11 月 15 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XX,男,1990 年 5 月 15 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 2024 年 10月 11 日被刑事拘留;于 2024 年 11 月 15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XX,曾用名汪X,男,汉族,1988 年 5 月22 日出生,高中肄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 2024 年 10 月 11 日被刑事拘留;于 2024 年 11 月 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X,女,汉族,1988 年 10 月 6 日出生,大专毕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 2024 年 10 月 11 日被监视居住;于 2025 年 4月 9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赚取非法利益,2024 年 7 月 23 日至 2024 年 10 月 9日,被告人刘XX伙同梁XX等人,招募和安排被告人梁XX(刘XX和梁XX共同朋友)、汪XX(刘XX弟弟)、 高XX(刘XX前妻)租赁仓库及租赁房屋,非法从事空烟管购销活动,案涉窝点涉及非法销售空烟管金额合607,608.97 元。
被告人刘XX负责案涉窝点的货源进货、接单、销售、管理等工作,先后招募了被告人梁XX、汪XX在案涉窝点工作,并安排使用共同生活居住的前妻即被告人高XX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用于收取货款等。被告人梁XX陆续和刘XX合作在案涉窝点非法销售空烟管,期间负责打印物流面单和销售,查实的二人合作时间 8 月 24 日至 9 月 30 日期间, 案涉窝点非法销售空烟管金额合计 358,154 元。梁XX在案涉窝点负责驾驶厢式货车接货并对接物流发货,并参与装箱、贴单工作。汪XX自 9 月初受雇于刘XX在案涉窝点工作,主要负责物流面单打印、货物接收及装箱发货,并通过其个人微信、支付宝账户代收货款及协助资金流转,查实的汪 XX工 作 期 间 案 涉 窝 点 非 法 销 售 空 烟 管 金 额 合 计 333,389.97 元。高XX按照刘XX安排提供个人微信、支付宝收款码用于收取货款,9 月初,高XX通过刘XX知道了自己收款码收取的款项是非法销售空烟管的货款后,仍继续 使用该收款码收取货款并协助取现,并先后到案涉窝点参与封箱和贴单工作,查实高XX参与期间案涉窝点非法销售空 烟管金额合计 393,811.97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 5 日,即自 2024年 10 月 11 日起至 2030 年 10 月 5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梁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 1 日,即自 2024年 11 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4 月 29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梁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高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汪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对被告人梁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七、对扣押在案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