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豫 1622 刑初 XX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女,1967 年 11 月 4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24 年 10 月 25 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 2024 年 11 月 6 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魏XX、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 年 6 月 14 日 22 时许,贾XX与其邻居王XX因房屋用地发生争吵并互骂,在争吵互骂过程中,被告人闫XX(贾XX妻子)与王XX发生厮打,二人倒地后,继续发生撕扯,造成王XX受伤。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王XX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王XX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XX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X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闫XX家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王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闫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4 年 10 月 25 日起至 2025 年6 月 24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