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豫 0194 刑初 XXX 号
公诉机关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7 年 10 月 23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 2024 年 11 月 9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2 日经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吕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4 年 11 月 2 日,一个小宾馆内,被告人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其名下的XX银行储蓄卡、XX银行信用卡、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及手机提供给上线进行转移资金,期间配合刷脸验证。经查,案涉XX银行储蓄卡共计入账 299799 元,其中 149800 元转入案涉XX银行信用卡,案涉信用卡内资金中的 149616.33 元被转出。案涉储蓄卡、信用卡内分别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北分局冻结 150011 元、223.54 元。被诈骗人孙XX的被诈骗资金 100000 元转入案涉XX银行储蓄卡账户内。
2024 年 11 月 9 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刘XX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刘XX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的情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4 年 11 月 9 日起至 2025 年 5 月8 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XX名下案涉XX银行储蓄卡内冻结资金十五万零十一元中的十万元由冻结机关依法发还被诈骗人孙XX,下余款项及案涉XX银行信用卡内被冻结资金,由冻结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