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置业**公**被告某建设集团于2012年*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金*名人世家***防地下室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214XXXX3628元,该工程*际由被告某自然人施*。后*告以二被告仅开具XXX元*票、尚*319XXXX4934元*票未提供为由,诉至法*,要求二被告提供对应*票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方*师*受委托后,针对案件核心争议点进行了精准抗辩:
1. 合同义务抗辩:提出双**同未约定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约定义务。
2. 法*关*定性:指出开具发票属于*政法*关*,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
3. 主体资格抗辩:针对自然人被告,提出其并非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法*于2016年11月立案后,先适用简***审理,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并于2017年3月再次开庭审理,被告律师***与庭审,充*发表了上述代理意见。
法*采纳了被告方*师*抗辩意见,认定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的主张*属于*民法*民事案件受理范*,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