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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殷XX,女,1XXX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库尔勒市XX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XX,女,1XXX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XX与被告王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11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X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X月至2024年4月期间利润40,000元,以上合计:1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支付X4,000元给被告,入伙被告经营的红酒销售及私人会所的经营,原告占比份额30%,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其份额转让给他人,但转让协议并未实际生效,被告却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入伙费也不愿分红,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敬请依法审理。

XX辩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被告应当是XX

后续参与合伙经营的也是XX。基于原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证据载明的是转让股权给XXXX给予X万元。双方存在纸质合同还让被告做了见证,没有任何解除和无效的事由,合同应当有效。原告在与XX签署转让协议后就离职,同时自己在微信中称述:“他不是想解除合同就解除合同”XX在微信中也表明:“你们的股份有多少我都收掉”“知道后厨发不出工资,会尽力凑钱”这样的字样,就表明双方早已完成实质及真实意思上合伙股权转让关系。仅是因为后其XX不付钱,原告觉得起诉XX不知道其身份证号及名字,同时我方新开了店铺才想从我方进行索要的。

二、关于合同中附带的条件不是当时签署的,同时也不符合合同无效的理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但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具有偶然性。本庭中所出示的证据中的条件,是不明确的,属于根本性条件,是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再次根据“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可以有期限,但不能附条件”,本合同的主要付款人是XX,如果认为合同不生效,应当先向XX起诉,而且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就是付款义务,怎么可以视为不生效呢。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并不符合不确定性、或然性特征,原告也承认一直是没有收到第三人给她的转账X万元,但这与要求我们给她退还X4,000元,属于根本上的法律冲.在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能筒单的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当成生效的“条件”,继而以此推定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明上述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4日、4月25日55日,原告因与被告合伙经营XX酒庄中红酒销售及包厢业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X4,000元合伙资金,占股30%。2023年,原、被告及案外人XX共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殷XX名下的合作股份30%转让给XX,价格为玖万元整X0,000元整,转让人双方自行协商规定的时间之内支付。该协议合作人三方签字处有原、被告及案外人XX签字,签收人处有案外人XX签字。该协议中三人签名的下方有一行手写“此协议为资金10月1日前到账为准”字样,该表格下方说明载明:本表一2份,由转让人方填写,承包方签收后,承包人、发包人各一份。庭审中,原告称“此协议为资金10月1日前到账为准”是2023年X1日XX书写,被告称其是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时并没有这行手写的字样。

2023年X月,被告与案外人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说:

“前面就给你说过不发工资厨师就要辞职”。XX说:“开会呢。”被告说:“钱呢?”XX说:“我完会问下,办理好了没有。”202311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说:“你们之间的事情自己扯清楚喔,他不承担店里亏损证明他无条件自己退出了。原告回复:“这个我不同意他也不是想退出就退出的啊,有协议的。”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股份转让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已生效。

第一,通过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外在形式来看,协议下方书写“此协议为资金10月1日前到账为准”在三方签字的下部,独立于该协议打印体主文,而该股份转让协议下面备注为一式两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案外人XX各一份,被告手上是否有该协议忘记了,被告陈述其没有该协议,在该协议上签名时并没有这行手写的字样。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三人签订该协议时,“此协议为资金10月1日前到账为准”的相关表述。第二,即便该协议在签订时确已书写“此协议为资金10月1日前到账为准”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但所附的条件应当是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附条件的“附”是附属的意思,不能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

本案中,转让款的履行是该股份转让协议本身的一部分,不能将履行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条件相混淆。协议下方手写的“此协议为资金10月1日前到账为准”的表述约定并不明确,且即便该约定如原告所述含有附条件生效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也并非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该约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无约束力。第三,根据被告及案外人XX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已和案外人XX沟通合伙事宜,XX实际已参与了合伙事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成立且生效。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自《股份转让协议》生效时已经解除,故对原告以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未实际生效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退还出资款X4000元并支付利润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XX0元,减半收取计1,3X0.00元,由原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O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 2024-12-11
  •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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