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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详情

库XX铁路运输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女,1XX0年5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XX市XXX

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XXX

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库XXXXXX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XX市XXX

经营者:孙XX,男,1XX0年10月1X日出生,住XX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北京盈科(库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第三人库尔XXXX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第三人库XXXXXX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XX,4XX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库XXXXXX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了运输合同,第三人指示原告为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在运输任务完成后,由于库XXXXXX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原因,导致XXXX纺织有限公司未能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库XXXXXX货运信息服务部述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XX与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欠款应当由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作为发包人要求原告将棉纱运送到指定地点并结算运费,第三人为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与王XX代开发票,第三人仅负责联系运输业务并提供信息和代为结算,所有签订的合同第三人没有扣除一分钱,没有获利,将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双方核对并签字的过磅单和合同相对人系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仅是挂名开发票,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与丈夫李XX同经营运输公司。201X年,第三人库XXXXXX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甲方)与李XX、王XX(乙方)签订了棉花运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负责将数量情况,运输时间告知乙方,以便乙方做好运输准备,乙方负责提供车辆进行运输,货物运输始发地库XX市周边,运输目的地为XX阿拉尔市XXXX纺织有限公司、阿克苏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重量以实际运输过磅单为准,运费每车议价,运输完成后按过磅单重量结算运费,甲方每个月25号左右向乙方结算当月总运费。合同有效期:201X4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甲方将出库指令交给乙方5日内,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棉花批次清单,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待货物运至目的地,接货地工作人员验收签字后,乙方凭签字后的单据和甲方认可的运输发票在甲方指定的地方结算。合同签订后,李XXXX组织运输车辆为XXXX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棉花运输工作,运输工作由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库管员(记账员)XX负责对接并对棉花过磅记账,并根据过磅单、记账单记载的棉花重量计算运费。2022年X11日,李XX因病去世。原告王XX称在起诉后因原始材料均在被告处,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与被告的负责人对账,但被告拒绝提供原始材料,原告与被告公司库管员XX就对账事宜进行确认,XX的电脑工作群中记载201X2022年1月之前的运费进行冲账以后运费合计10X,X20.4元,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运费合计3X0,5XX.1元,两项合4XX,4XX.5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对账凭证,原告为保存证据对XX电脑中的对账信息进行了拍照留存,后被告报警让民警及社区工作人员在原告返回途中进行劝阻拦截。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张XX证实:证人从201X年至201X年开始拉运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的棉包,从库XX将棉花运输至阿拉尔XXXX织有限公司,王姓人员在库XX将批号发给原告丈夫李XX,李XX安排车辆装货,将货物发往阿拉尔XXXX纺织有限公司,卸货过磅的时候被告公司的库管员XX都在场,在车辆卸货拍照完以后,XX才离开。第三人库XXXXXX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称仅是为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与王XX代开发票,仅起到介绍联系作用,并且对原告主张的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4XX,4XX(取整)的欠款事实认可,也认为应当由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直接给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棉花运输合同、过磅单、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微信记录、XX电脑对账单截图、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系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地与被告对账,返回途中被当地社区拦截劝解协商的过程,与本案原告欲证明的欠款问题无直接关联性,但可以证实原告在返回途中确实遭到劝阻拦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虽然与第三人库XXXXXX货运信息服务部签订了棉花运输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第三人仅仅从事信息传递以及代为结算工作,与第三人陈述的替双方代开发票的

陈述意见相一致,第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参与了本案运输工作的信息传递工作,也基本了解案件情况,第三人也在庭审中陈述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运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公路货物运输协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实际托运人系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原告系实际承运人,原告与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微信记录等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从复印件中可以反映运输事实,最终原告在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的库管员XX电脑工作群中的信息中记载欠原告的运费合计4XX,4XX元,与之前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公路货物运输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作为证据原始资料的实际控制人,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确信原告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确实尚欠原告运费4XX,4XX元未清偿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XX,4XX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span="">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运费4XX,4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O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


  • 2025-08-27
  •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 第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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