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XX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XX,曾用名陈XX、陈XX,男,1XX2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52X2X1XX201141X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户籍所在地新XX和静县XXX,现住库尔勒市XXX。2023年X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X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于X,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X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5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XX与被害人XXX在库尔勒市团结北XX因车辆调头一事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殴打,造成XXX右眼眼睑肿胀,鼻肿胀明显,右侧上颌处红肿。经鉴定,XXX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尔勒市XX提起自诉。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10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