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XX,男,汉族,1XX2年0X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X2X1XX20X212410,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职业者,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XXX,现住新疆库尔勒XXX。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10月01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12月1X日和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博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辩护律师:于欣,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X涉嫌赌博罪,于2023年12月1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4年1月1X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2月1X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博湖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XX伙同XX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兑换服务,累计向参赌人员王XX提供资金兑换30万元,XX获利13100元,XX获利12500元。XX、XX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长期在XX组织开设的赌场上专门从事为赌客提供资金兑换的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赌博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无证据证实向XX与XX借款的参赌人员王XX构成赌博罪。本院认为博湖县公安局认定XX涉嫌赌博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X不起诉。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29日
